文书内容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76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莹,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张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张莹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张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立即断开删除被告张莹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拥有以下系列商标,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序号 注册号 注册商标 国际分类 核定使用范围 专用权期限 1 3911441 ? 24 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纺织品毛巾等 2017年09月28日 至2027年09月27日 2 4167105 ? 24 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纺织品毛巾等 2018年04月07日 至2028年04月06日 3 4902138 ? 24 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2019年03月14日 至 2029年03月13日 4 4902137 ? 24 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2019年05月07日 至 2029年05月06日 5 7702004 ? 24 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2021年03月07日 至 2031年03月06日 6 4167104号 ? 24 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2016年09月07日 至 2026年09月06日 7 24614967 ? 18、20、24-25、27、35 床罩、褥子、网状窗帘、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毛巾、浴巾,地巾、被子、床单、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等 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8 24726312 ? 18、20、24-25、27、35 床罩、褥子、网状窗帘、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毛巾、浴巾,地巾、被子、床单、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等 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9 24579049 ? 18、20、24-25、27、35 床罩、褥子、网状窗帘、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毛巾、浴巾,地巾、被子、床单、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等 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10 11750449 ? 24 布、帘子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丝织美术品、床单、蚊帐、枕套、睡袋、毛毯、绵毯等 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11 14394731 ? 24 布、帘子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丝织美术品、床单、蚊帐、枕套、睡袋、毛毯、绵毯等 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 “罗莱”系原告罗莱公司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品牌家纺网购商城”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量巨大。
2020年1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陆上述店铺,浏览并花费203元所购买“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冬被子母被加厚棉被芯单双人纯棉春秋被”商品一件,订单编号:1374367467844847650。
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2020年11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登陆“品牌家纺网购商城”的淘宝店铺,浏览了名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冬被子母被加厚棉被芯单双人纯棉春秋被”的商品,查看店铺内产品的销量,发现案涉产品销量非常巨大,累计评论与日俱增。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店铺内下单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订单编号为:1397871219171847650。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应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审查被告张莹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现就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如请!
被告张莹辩称,被告在淘宝店铺上使用的图片系复制他人图片,前期销售商品的行为不知道是侵权行为,本次销售也是初次侵权,销售数额极少,大部分为刷单行为。
实际销售数量仅有几单,经朋友告知发现系侵权行为后,已将商品于2021年1月8日主动下架删除。
被告的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纠错态度较好,没有对原告的声誉产生不良影响,没有造成其他直接损失。
被告也没有从中获利。
被告愿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及维权费用,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请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被告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被告已尽到事前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已于2021年1月8日前删除。
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于2009年9月登录A股市场,于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于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罗莱品牌于2004年至2014年间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于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罗莱品牌价值为2084000000元。
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罗莱公司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2007年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获得了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罗莱公司。
2008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罗莱公司。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05月0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03月0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8年8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罗莱公司获得了第24579049号“”及第246149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8、20、24-25、27、35类:其中第18类为皮制带子、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行李箱、皮褥子、皮凉席、伞、非专用化妆包、宠物服装、婴儿背袋、购物袋;
第20类为餐具柜、家具、椅子(座椅)、衣架、桌子、床垫、床、沙发、按摩用床、存储和运输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工艺品、宠物靠垫、非金属身份鉴别手环、非金属衣钩、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野营用睡垫、室内百叶窗、草垫、非医用气垫、非医用气褥垫、羽绒枕头、磁疗枕、颈枕、非金属桶;
第24类为床罩、褥子(床用织品)、网状窗帘、装饰织品、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浴巾、地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杯盘垫、纺织品制餐具垫、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第25类为化装舞会用服装、宗教服装;
第27类为地毯、垫席、席、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地垫、门前擦鞋垫、防滑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人工草皮、汽车用垫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8年9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罗莱公司获得了第247263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8、20、24-25、27、35类:其中第18类为皮制带子、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行李箱、皮褥子、皮凉席、伞、非专用化妆包、宠物服装、婴儿背袋、购物袋;
第20类为餐具柜、家具、椅子(座椅)、衣架、桌子、床垫、床、沙发、按摩用床、存储和运输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工艺品、宠物靠垫、非金属身份鉴别手环、非金属衣钩、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野营用睡垫、室内百叶窗、草垫、非医用气垫、非医用气褥垫、羽绒枕头、磁疗枕、颈枕、非金属桶;
第24类为床罩、褥子(床用织品)、网状窗帘、装饰织品、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浴巾、地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杯盘垫、纺织品制餐具垫、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第25类为化装舞会用服装、宗教服装;
第27类为地毯、垫席、席、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地垫、门前擦鞋垫、防滑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人工草皮、汽车用垫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络平台的经营者。
2020年8月20日,被告张莹在淘宝公司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品牌家纺网购商城”的淘宝店铺,宣传和销售带有与原告专属“”、“”、“”及“”商标的商品。
2021年1月8日即原告起诉至本院前,被告张莹已经主动删除了案涉商品的链接。
2020年1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陆被告张莹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店名为“品牌家纺网购商城”店铺,浏览并花费203元购买“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冬被子母被加厚棉被芯单双人纯棉春秋被”商品一件,订单编号:1374367467844847650。
2020年11月30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8712号公证书,对上述维权过程进行公证。
另查明,原告罗莱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800元并支出路费和住宿费若干。
经庭审对比和原告的认定,案涉商品的水洗标、角标等多处与正品不符,判断被鉴定商品为假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原告罗莱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罗莱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张莹在其网络店铺宝贝详情介绍中涉及罗莱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使用“”、“”、“”及“”等标识,与罗莱科技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902137号“”商标、第7702004号“”商标、第4902138号“”、第24579049号“”及第4167104号“”商标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且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罗莱科技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张莹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罗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张莹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张莹在原告起诉前已主动停止了店铺的经营销售,应充分考虑被告作为一般自然人对于商标的认知能力,且店铺开设时间短,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认错纠错态度、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对于被告淘宝公司的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张莹侵权的事实通知被告淘宝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在知道被告张莹侵权的事实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且在原告诉讼前,被告张莹已经主动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并得到原告认可,故被告淘宝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罗莱公司要求被告张莹销毁库存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详见本判决主文部分)。
二、被告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莹负担184元,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