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75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永祥副食店,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经营者:张祥,个体工商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永祥副食店(以下简称永城永祥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永祥副食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未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6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纳爱斯公司是中国日化行业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雕”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因其优良品质,深受消费者喜爱。
被告处经营标牌为“永祥副食批发”,面积约为150平方米的超市,位于小区底层门面,人流量大。
2019年8月份,原告的委托人调查发现该店铺出售“雕”牌香皂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的侵权商品的行为通过上海东方公证处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给原告的品牌商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永祥副食店未答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纳爱斯公司拥有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香皂;
洗涤剂;
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洗发剂;
洗衣粉;
清洁;
去渍用制剂;
鞋油;
牙膏;
香料;
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
熏料;
动物用化妆品;
宠物用香波;
牙膏(截止)。
2019年7月30日,纳爱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侵害纳爱斯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8月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来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光辉路近文苑路的“永祥副食批发”,店内挂着名称有“永城市东城区永祥副食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王玉梅在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印有“雕牌”字样的透明皂两块,当场支付人民币七元。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门面及周边、所购买物品、手机微信支付界面及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等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员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全程见证。
2019年9月2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9)豫沪东证经字第1168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原告纳爱斯公司为上述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及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单,案涉被控侵权产品:“雕”牌透明皂(净爽青柠)外观香型与原告产品不符、产品日期标注方式不符。
案涉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永城市东城区永祥副食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祥,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烟零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注册商标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产品等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公司依法取得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永城永祥副食店销售的透明皂使用的“雕”文字标识与纳爱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86708号“雕”商标相同,经鉴别,涉案透明皂系假冒纳爱斯公司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永城永祥副食店销售假冒纳爱斯公司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纳爱斯公司要求被告永城永祥副食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较长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永祥副食店(经营者张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永祥副食店(经营者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永城市东城区晟博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