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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焦、郭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1011刑初73号
案件名称王焦、郭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焦;郭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1011刑初7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焦,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阳氧发堂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强,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忠旺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强、王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泉、梁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强、王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7日至3月20日,因疫情期间市场上需要大量84消毒液,被告人郭强伙同其妻子王焦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山东省德州市XX消毒制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郭强自行勾兑84消毒液,被告人王焦在微信上联系沈阳XX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印制10000余张“泽众”牌84消毒液商标标识,并贴在郭强勾兑的84消毒液外包装上,二人共同制作了4000余瓶不同重量的84消毒液,销售3785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9350元,获利人民币30000元。

遂二人将假冒的“泽众”牌84消毒液被分别销往太子河区、白塔区义学街、灯塔市等地。

经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郭强和王焦所生产的假冒“泽众”牌84消毒液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强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采购入库单、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王焦与A00沈阳华欣标签小陆137××××****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成交订单、郭强与高某1、王某1、夏某、杨某、吴某1交易84消毒液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郭强与吴某2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郭强与刘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郭强给王焦销售假冒84消毒液款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山东省德州市XX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等、商标注册证、证明及84消毒液图片、王焦提供给夏某的检测报告、假冒的84消毒液的商标、假冒的84消毒液图片、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证明、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郭强销售假冒“泽众”牌84消毒液数额统计表;

证人夏某、吴某1、任某、王某1、高某1、王某2、高某2、李某1、赵某、杨某、李某2、邵某、武某、王某3、吴某2、刘某、陆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郭强、王焦的供述与辩解;

检测报告书;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强、王焦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焦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郭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强、王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7日至3月20日,被告人郭强发现疫情期间市场上需要大量84消毒液,遂伙同其妻子王焦以营利为目的,在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自己家中,在未经山东省德州市XX消毒制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郭强自行勾兑84消毒液,被告人王焦通过微信联系到沈阳XX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印制了10000余张“泽众”牌84消毒液商标标识,之后贴在郭强勾兑的84消毒液外包装上,二人共同制作4000余瓶不同重量的84消毒液,销售3785桶,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9350元,获利人民币30000元。

其假冒的“泽众”牌84消毒液被分别销往太子河区、白塔区义学街、灯塔市等地。

经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郭强和王焦所生产的假冒“泽众”牌84消毒液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强投案自首。

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王焦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采购入库单、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王焦与A00沈阳华欣标签小陆137××××****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成交订单、郭强与高某1、王某1、夏某、杨某、吴某1交易84消毒液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郭强与吴某2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郭强与刘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郭强给王焦销售假冒84消毒液款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山东省德州市XX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等、商标注册证、证明及84消毒液图片、王焦提供给夏某的检测报告、假冒的84消毒液的商标、假冒的84消毒液图片、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证明、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郭强销售假冒“泽众”牌84消毒液数额统计表;

证人夏某、吴某1、任某、王某1、高某1、王某2、高某2、李某1、赵某、杨某、李某2、邵某、武某、王某3、吴某2、刘某、陆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郭强、王焦的供述与辩解;

检测报告书;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作案工具两部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焦、郭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被告人王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

被告人郭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故均可从轻处罚。

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王焦、郭强适合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郭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其余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二被告人上缴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文人民陪审员  刘洋子人民陪审员  吕洋洋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本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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