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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莆田市良陆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65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莆田市良陆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莆田市良陆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652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良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中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黄梅华。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莆田市良陆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萌推平台上,开设名称为“良陆食品专营店”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网络上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被告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中大道106号”并无“莆田市良陆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信息不足(地址不详)(地址不详提供能够送达的确切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完育 审判员  朱明梅 审判员  吴惠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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