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986号原告:陈羡常,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异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欧思特照明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陈贵和,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羡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欧思特照明经营部(以下简称欧思特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羡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为,欧思特经营部的经营者陈贵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羡常诉称:陈羡常是专利号ZL201830281823.5、名称“线条灯(SD-26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欧思特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给陈羡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欧思特经营部: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羡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3、赔偿陈羡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欧思特经营部答辩:1.不认可制造行为,且无库存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权利人本人,是通过案外人中山市民智照明电器厂从陈羡常处购买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线条灯(SD-2631);
专利号:ZL201830281823.5;
专利权人:陈羡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陈羡常指控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陈羡常指控欧思特经营部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其提交的(2020)粤中桂山第86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欧思特经营部店铺现场购买的,足以证明欧思特经营部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陈羡常另指控欧思特经营部存在制造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欧思特经营部的专利权利用尽抗辩是否成立欧思特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案外人中山市民智照明电器厂从陈羡常处购买的,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该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欧思特经营部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陈羡常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欧思特经营部赔偿陈羡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欧思特照明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羡常ZL201830281823.5、“线条灯(SD-263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欧思特照明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羡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羡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市古镇欧思特照明经营部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陈羡常预交,经其同意,中山市古镇欧思特照明经营部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羡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