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02民初7604号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曾薇,均为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正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修英,总经理。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与被告济南正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正规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济南正规蚂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0557756号、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删除一切与第10557756号、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字号与停止虚假宣传,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包含与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1600元。
共计2116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并开始使用现企业字号。
原告自成立之初便极其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并分别于2000年、2012年在第39类服务项上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0557756号、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将上述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于自身的日常经营中,通过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和使用,涉案商标取得了全国同行业较高知名度。
2010年与2013年,原告“蚂蚁”商标两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0年9月,原告获大运会、电脑节指定物流配送企业;
2005年,荣获“市场?物流大典”《最佳品牌奖》;
四川省人事厅等各行政单位联合授予原告“优秀私营企业”铜牌;
2015年被授予“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荣誉证书。
经过20余年的经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开设30余家分子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武汉、西安、长沙等数十个城市,“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影响力扩展至全国,并在搬家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强保护。
经原告调研发现,被告存在如下侵权行为。
首先,被告作为经营搬家服务的商事主体,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该类使用行为发挥了商标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5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主观恶意方面,被告与原告系同业竞争者,在涉案商标早已全国知名的情况下,仍对原告涉案商标进行冒用。
此外,被告以“正规蚂蚁”自居,将原告诋毁为抄袭者、非正规,降低消费者对原告的信赖。
不仅如此,被告还抄袭原告在先使用的车身、工作服设计,企图通过全方位的模仿和诋毁,将原告经诚信经营的商誉转移至被告身上。
由上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极其明显,手段极其卑劣,恳请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予以严惩。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南正规蚂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21日,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蚂蚁”商标,注册号:第170384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等,有效期至2012年1月21日止。
2004年12月23日,该注册商标进行了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蚂蚁公司),变更后的注册人地址为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49号。
2011年9月22日,成都蚂蚁公司对第17038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3年4月21日,成都蚂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ANT”商标,注册号:第1055775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司机服务、空中运输、物流运输等,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4年2月14日,成都蚂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蚂蚁搬家”商标,注册号:第1147066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快递服务、搬迁、运输、物流运输、拖运等,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成都蚂蚁公司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认定第016号、(2013)复审第048号证书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
济南正规蚂蚁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11月27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赵修应,公司经营范围:搬运装卸、普通货运、家庭服务、保洁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劳务派遣);
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物业管理、家用电器、家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7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2日,根据成都蚂蚁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薇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孙怡、赵丽霞与成都蚂蚁公司的代理人曾薇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办证大厅9号办证室,由公证员赵丽霞对9号办证室电脑进行操作,按照成都蚂蚁公司的代理人曾薇的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查看和截屏,电脑录屏软件对电脑操作过程进行了实时录像。
附件:1、截屏图片打印件(共13页);
2、光盘一张。
该公证书显示,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在其注册网站(网站首页网址:www.jnzgmybj.cn)宣传企业名称中使用“正规蚂蚁搬家”字样,在网站主页“关于我们”栏目(网页网址:www.jnzgmybj.cn/a/about/)中,公司介绍载明:“济南正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是成立较早的济南搬家公司之一。
是专门从事搬家、运输、服务业的企业……公司规模不断发展壮大,目前拥有各种车辆四十多部,各种技术员工八十多人,是济南市规模较大的搬家公司……”该网页底部使用“ANT”、“正规蚂蚁搬家”字样。
同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另作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80号公证书,同样根据曾薇的申请和要求,由公证员赵丽霞操作自由的手机,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查看和截屏,公证员孙怡使用公证处派发的工作手机对操作的全过程进行了实时录像。
附件:1、截屏图片打印件(共8页);
2、光盘一张。
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赵丽霞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微信账号进行查看,在微信搜索栏输入“济南蚂蚁搬家”,点击“搜一搜”,页面显示搜索结果中有“济南正规蚂蚁搬家公司”名称的小程序。
在搜索结果中“小程序”类别下点击“济南正规蚂蚁搬家公司”,页面跳转至小程序济南正规蚂蚁搬家公司内,小程序首页显示企业名称为“济南蚂蚁搬家公司”。
小程序中显示的服务电话、联系人、公司地址与前述网站中的电话、联系人、地址均不一致。
2015年7月29日,成都蚂蚁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货车(ANT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019731.6,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7月29日申请日起算。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货车(ANT2)车身以黄色为主,车身侧面图显示车厢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蓝色三角形图案,中间印有蓝色“蚂蚁搬家配送”字样。
庭审中,成都蚂蚁公司称未曾见过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实际使用的搬家用车及员工服装样式。
另查明,成都蚂蚁公司与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0000元。
但成都蚂蚁公司未提交代理费转账凭证和发票。
本院认为,济南正规蚂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成都蚂蚁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济南正规蚂蚁公司自行承担。
成都蚂蚁公司作为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第10557756号“ANT”注册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
本案中,成都蚂蚁公司主张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小程序、车身广告及员工服装中使用“正规蚂蚁搬家”、“ANT”字样,侵犯了其第1703842号、第10557756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本案,第一,关于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在其网站网页中使用“正规蚂蚁搬家”、“ANT”字样的行为,根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76号公证书截图显示,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在其网页宣传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为“正规蚂蚁搬家”字样且予以突出使用,与“蚂蚁搬家”商标相比仅是多添加了“正规”字样,因“正规”为形容词,可用于修饰“蚂蚁搬家”,故该字词的添加不影响一般公众对注册商标标识主体部分“蚂蚁搬家”的认知;
且济南正规蚂蚁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搬运装卸、普通货运、仓储服务”与“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第39类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搬迁、运输、物流运输、货物贮存”等业务存在重合,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故两者之间构成近似。
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在网页底部宣传栏“正规蚂蚁搬家”字样前添加使用“ANT”标识,字体、字型与成都蚂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557756号“ANT”注册商标的字体、字型非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两个标识构成近似。
因此,济南正规蚂蚁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成都蚂蚁公司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和第10557756号“ANT”商标专用权。
第二,关于成都蚂蚁公司称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在小程序中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根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80号公证书截图显示,小程序名称虽为“济南正规蚂蚁搬家公司”,但打开小程序后,经对比(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76号公证书载明的网页信息,小程序中显示的服务电话(包含手机和座机号码)、联系人、公司地址与前述网站中的电话(包含手机和座机号码)、联系人、公司地址均不一致,公司简介内容亦不一致,故在成都蚂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小程序的注册人或权利人为济南正规蚂蚁公司的情况下,本院认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80号公证书载明的小程序信息不能证明与济南正规蚂蚁公司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成都蚂蚁公司称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在车身广告及员工服装中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根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76号公证书截图显示,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在其网页宣传中上传了搬家情景照片,其中包含了车辆广告信息和员工服装信息,但庭审中成都蚂蚁公司称对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实际经营使用的搬家车辆装潢情况和员工服装情况是否与网页照片一致不清楚,因此,仅凭网页宣传照片,本院无法认定济南正规蚂蚁公司使用的车身广告和员工服装侵害了商标专用权,对成都蚂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济南正规蚂蚁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识,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组成部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实际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本案中,成都蚂蚁公司早在1996年注册成立,并分别于2002年、2014年注册了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和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而济南正规蚂蚁公司成立于2018年。
虽然成都蚂蚁公司注册登记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在济南市经营,但是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为全国性,在济南正规蚂蚁公司登记注册前,成都蚂蚁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成都蚂蚁公司在济南市亦设有关联公司济南蚂蚁搬运有限公司,因此,“蚂蚁”商标在济南市场上亦具有一定知名度。
济南正规蚂蚁公司作为与成都蚂蚁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者,在设立企业名称时更应当谨慎、注意,避免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冲突。
成都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先,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名称中“蚂蚁搬家”作为企业字号与成都蚂蚁公司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字号前两个字与成都蚂蚁公司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文字相同,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将成都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同时济南正规蚂蚁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成都蚂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第39类属于类似行业,主观上具有攀附模仿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对成都蚂蚁公司要求济南正规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成都蚂蚁公司要求济南正规蚂蚁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蚂蚁”、“蚂蚁搬家”字样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即使济南正规蚂蚁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也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为了避免公众混淆,济南正规蚂蚁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蚂蚁”、“蚂蚁搬家”文字。
考虑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企业名称需要相应流程和手续,本院给予济南正规蚂蚁公司三个月时间用于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成都蚂蚁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济南正规蚂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的行为的时间、性质、范围,以及成都蚂蚁公司“蚂蚁搬家”、“ANT”、“蚂蚁”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济南正规蚂蚁公司赔偿成都蚂蚁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成都蚂蚁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和公证费8000元,但均未提交支付凭证和发票,但考虑到成都蚂蚁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和委托律师的事实,本院酌定济南正规蚂蚁公司支付成都蚂蚁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对成都蚂蚁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正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第10557756号“AN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正规蚂蚁搬家”、“ANT”的字样;
二、被告济南正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蚂蚁搬家”、“蚂蚁”字样,并于三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三、被告济南正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被告济南正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18.5元,由被告济南正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负担1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