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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民初490号
案件名称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490号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22799号银座中心2号楼3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X。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区六道航盛科技大厦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P。

法定代表人:张兰群。

被告: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林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7。

法定代表人:刘立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华,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与被告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园实业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被告快乐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利园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第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

第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企业,其树立的“达利园”品牌可谓家喻户晓。

2019年12月,原告在“拼多多”网站上的名为“蜀都食品城”的店铺内购得委托商为第一被告、生产商为第二被告的畅益乳风味饮品,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以“达利园”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冒称原告的“达利园”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快乐娃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销售方,而且不确定涉案产品是否是我方生产。

被告达利园实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权利证据:1、(2019)闽惠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4573654号“”商标,并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水果饮料、乳酸饮料、果汁等。

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页3份(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流程和商标转让公告),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将证据1中第457365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公司。

3、(2019)闽惠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10029750号“”图文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果汁饮料、花生牛奶等。

4、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页3份(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流程和商标转让公告),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将证据3中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5、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2015年5月25日,达利公司授权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侵权证据:6、(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容:2019年1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app.yangkeduo.com”拼多多网站,购买了店铺名称为“蜀都食品城”销售的“饮料”,该店铺营业执照名称为“仪陇县金城镇先琼副食店”。

该产品委托商为第一被告,制造商为第二被告的畅益乳乳酸菌发酵风味饮品。

经企查查查询条形码6972205710555显示是第一被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SC10637152600641属于第二被告。

涉案产品包装上均使用了以“达利园”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冒充原告的“达利园”产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荣誉证据:7、(2019)闽惠证民字第1377号公证书,内容:荣誉证书影印本与原件相同,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达利园+图形茶饮料于2013年2月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

8、达利公司2015年11月10上市发布的招股书,内容:(1)“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销量:“达利园”植物蛋白和含乳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4亿元、16.91亿元、18.16亿元;

“达利园”其他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07亿元、12.08亿元、14.17亿元;

(招股书第2页、135页、137页、143页);

(2)“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利润率: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毛利利润率分别为16.5%、20.5%、27.2%;

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纯利利润率分别为6.4%、9.3%、13.9%;

(招股书第2页、202页);

(3)“达利园”饮料产品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按2014年的零售额计“达利园”花生牛奶占中国植物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4.7%,排名第五,占中国复合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16.3%,排名第二;

(招股书第4页、17页、84页、126页);

(4)原告为“达利园”等品牌的宣传推广付出了巨额的费用: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

(招股书第154页、205页)(5)历经20年的风雨历程,达利集团旗下的“达利园”已成为市场上家喻户晓的大品牌,达利在走品牌创新和建设的道路上创造出一块又一块丰碑:原告获得众多奖项及荣誉:2006年,中国名牌(达利园)、2012-2013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等等(招股书第175-176页)。

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的“达利园”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市场价值。

被告快乐娃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荣誉证据中的证据7有异议,它是福建名牌产品,只能证明在福建区域内享有知名度,而且有效期3年已经过期。

对其他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被告达利园实业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上注册了第4573654号“”,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水果饮料、乳酸饮料、果汁等。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10029750号“”,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果汁饮料、花生牛奶等。

2015年5月25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达利公司使用涉案商标,2020年4月6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达利公司。

受原告达利公司委托,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申请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从拼多多平台上店铺名为“蜀都食品城”购买及签收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9年12月7日,原告代理人张坤从拼多多平台的“蜀都食品城”店铺支付19.8元购买了一箱畅益乳乳酸菌饮品,2019年12月11日原告代理人张坤收到快递单号为9861158190586的商品,2019年12月13日,在公证处监督下,张坤从网上对拼多多订单确认收货,显示的快递单号与上述单号相同。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内有12瓶畅益乳乳酸菌发酵味饮品,瓶体的上方以红色字体标有“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瓶体的一侧标注了委托商: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区六道航盛科技大厦502;

生产商: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林寨工业园,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7152600641及商品条形码6972205710555。

原告提交的许可证查询网打印件及扫描条形码结果显示,该许可证编号属于第二被告快乐娃公司,条形码属于第一被告达利园实业公司。

2013年2月,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达利园+图形牌茶饮料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

“达利园”饮料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原告对“达利园”品牌进行了宣传和推广。

另查明,达利园实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但结合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经本院要求原告确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明确为不正当竞争,故本案案由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审理重点是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提交了购买涉案畅益乳饮品的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涉案饮品快递单号与原告从拼多多下单的快递单号一致,故可以确认涉案饮品系从拼多多公开渠道购得,来源合法。

涉案饮品上的委托商名称、地址、条形码及生厂商、地址、食品许可证编号信息分别指向第一被告达利园实业公司和第二被告快乐娃公司,在二被告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二被告共同生产了涉案饮品。

经当庭比对,涉案饮品上方围绕圆瓶以红色加深字体两排标有“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达利园”作为企业字号,与原告本案主张的第4573654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与第10029750号“”商标的主要部分“达利园”构成相同,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原告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被告在瓶体上方非生产者部位以红色加深字体标注有第一被告的企业名称“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属于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足以误导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故二被告在涉案饮品非生产者部位以醒目方式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易误导公众,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第一被告达利园实业公司的成立时间、销售区域、涉案商品价格,本院酌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饮品;

二、被告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三、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达利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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