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815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军,广东誉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敏婷,广东誉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王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敏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王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王强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6月11日(公证购买日期),王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WQbao”网店销售了一款名为“真皮包包女2020新款网红链条斜挎包小ck酒神包百搭单肩时尚小方包”的商品,该商品已拼5360件,有七种款式可选,其中“红色[送精美卡包]”、“黑色[送精美卡包]”的单独购买单价为79元、拼单价为69元,“象牙白[升级款小CK]”、“西柚色[升级款小CK]”、“酒红色[升级款小CK]”、“优雅黑[升级款小CK]”的单独购买价为99元。
上述网店在诉侵权商品详情页面配有“CHARLES&KEITH”字样。
上述网店公告宣称“本店所有商品都是工厂直销保质保量……”,公证截图显示该店总售商品为6710件。
公证封存的物证情况: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金属扣、吊牌、吊粒、内侧洗水标等处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王强确认该商品系其销售。
华杰公司主张上述字样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王强对此予以确认。
王强主张其已于2020年9月12日下架涉案网店全部商品,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关闭涉案店铺。
庭审中,华杰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关闭,但关店时间不清楚。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WQbao”网店关闭时,其总售商品数量为7133件。
3.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98.45元。
华杰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四、王强的举证情况王强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存在刷单的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S+6.27返”的微信聊天记录。
该聊天记录中有少量刷单的内容。
2.微信付款记录、拼多多付款记录。
该证据中存在大量1元、65元、69元的付款记录,王强主张该记录系用于刷单。
华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完整,看不出刷单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
五、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王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王强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3.王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六、被告王强辩称:1.我方因法律及商标意识淡薄,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销售侵害华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华杰公司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现我方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向华杰公司作出适当赔偿。
2.涉案的商品链接上架之初,仅销售链接中售价为69元的“红色[送精美卡包]”、“黑色[送精美卡包]”女包,该二商品没有华杰公司商标标志、商品宣传中也未使用华杰公司商标字样及包装。
直到2020年2月左右,我方才上新侵害华杰公司商标权、售价为99元的“象牙白[升级款小CK]”、“西柚色[升级款小CK]”、“酒红色[升级款小CK]”、“优雅黑[升级款小CK]”商品。
3.我方于2019年5月在拼多多平台申请开店,2020年9月12日下架店铺全部商品,于2020年10月12日关闭涉案店铺,侵权时间较短,销售数量少。
4.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存在刷单情形,非真实交易,不应计入本案交易金额。
而且涉案链接的销售数据主要是单价为69元的不侵权商品、单价为99元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极少。
5.华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我方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20万元的损失。
我方销售的商品均通过他人代发,利润极低,基本没有获利,华杰公司提出极高的索赔要求并不合理。
6.我方本属底层打工人群,高额的赔偿将给我方及家庭带来极大负担、甚至摧毁本应幸福的家庭。
故请求驳回华杰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王强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有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金属扣、吊牌、吊粒、内侧洗水标等位置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故王强未经许可,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华杰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关闭,本案亦无证据证明王强仍在继续实施其他销售行为,故对华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故王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王强提交的刷单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
如上所述,华杰公司通过涉案网店链接购买的商品构成侵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链接所销售的商品均为侵权商品,王强主张该链接项下的“红色[送精美卡包]”、“黑色[送精美卡包]”两款商品不构成侵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王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包括网上销量)、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被告王强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