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860号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
法定代表人:中田卓也,代表执行董事兼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卡博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吴美萍,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吴美萍,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雅马哈会社)诉被告恩平市卡博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博公司)、吴美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马哈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杨东明、卡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美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马哈会社诉称:雅马哈会社系专利号ZL201430017286.5、专利名称“调音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良好经济效益。
卡博公司和吴美萍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侵害了雅马哈会社的涉案专利权。
请求判令:1.卡博公司和吴美萍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雅马哈会社ZL201430017286.5“调音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本案指控产品的型号为“MG16XU”),并销毁其拥有、储存或控制的侵权产品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卡博公司和吴美萍连带赔偿雅马哈会社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卡博公司和吴美萍在《江门日报》为其侵权行为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卡博公司和吴美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卡博公司和吴美萍辩称:1.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有在展厅展示产品;
2.加工组装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仅组装了两台;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但不相同。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调音台;
专利号:ZL201430017286.5;
专利权人:雅马哈会社;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雅马哈会社主张卡博公司和吴美萍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卡博公司认可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卡博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另外,卡博公司认可购买配件组装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应认定制造行为亦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8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卡博公司认可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卡博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雅马哈会社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雅马哈会社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卡博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ZL201430017286.5、名称“调音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恩平市卡博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恩平市卡博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