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7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起,被告人郭锐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某房,仓储、销售假冒“LONGINES”、“OMEGA”、“IWC”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郭锐并缴获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17只;
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19只;
假冒“IWC”注册商标的手表62只等物1批。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LONGINES”、“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1600元。
被告人郭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郭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郭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郭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郭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郭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人员并缴获作案工具iPhone手机1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锐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郭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丽娜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