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3606号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
法定代表人欧阳,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裕景盛电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基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
经营者:苏。
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裕景盛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第20897125号“”、第100129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第100129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11月28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用药草;
鼻烟;
香烟嘴;
烟斗;
香烟盒;
香烟盒;香烟滤嘴;香烟嘴;烟斗;烟用过滤丝束;烟用药草等。
原告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7年9月28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香烟烟管;
电子香烟。
原告的“”系列电子烟产品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专业电子烟生产商及品牌营运商。
公司坚持“主导型”的电子烟发展模式,坚持电子烟品牌发展思路,追求独立个性的电子烟产品,力求主导电子烟消费市场,引领电子烟消费行为。
自2011年1月起,在国内外大量生产销售原告商品,并且原告为该商标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使得原告的“”商标很短时间内获得全球广大消费者认知,一跃成为全球知名电子烟,深受消费者喜爱,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其包装外观、产品形状均与原告产品完全一致,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12901号“”、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深圳市斯莫克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012901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4类,包括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用药草、鼻烟、香烟嘴、烟斗、香烟盒、香烟滤嘴、吸烟用打火机、烟用过滤丝束,烟用药草等。
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止。
2014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深圳市斯莫克科技有限公司把第1001290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斯永创科技有限公司,后案外人深圳市斯永创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1月20日把第1001290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89712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4类,包括香烟烟管、电子香烟,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止。
2019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艺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2781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优速快递工作人员投递的编号为900087605929的包裹,经工作人员与公证员现场检查包裹完好无破损,2019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人公证人员通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操作下对该包裹拆开查看后公证处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委托人黄艺珊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提交了其在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同日,公证员对证据文件中的视频进行察看,确认原告委托人登录“www.1688.com”网站察看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过程证据保全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订单详情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3日在被告经营的网店上购买了“电子烟雾化芯SMOKTFV8babyT8X4Q2T6M2雾化芯”5个,单价3.5元/个,加运费共计支付30元,商品于2019年4月23日发货,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编号为900087605929,签收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
点击进入“电子烟雾化芯SMOKTFV8babyT8X4Q2T6M2雾化芯”商品界面,显示30天内10个成交。
商家主体基本信息显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裕景盛电子商行”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主要产品为电子烟、烟油、发热丝等。
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27818号公证书中收到的证物,拆开包裹,内有电子烟雾化芯一盒及送货单一张,雾化芯的外包装正面印有“SMOK”标识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背面贴有二维码,二维码上方印有“SMOK”标识,打开外包装内有五个雾化芯,雾化芯的包装纸及产品本身均印有“SMOK”标识,产品的包装及产品上均无厂家经销商的信息。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证实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涉案商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012901号和第2089712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子烟雾化芯,属于电子烟的组成部件,与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烟属于相同商品;
与第100129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烟斗等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似,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使用了“SMOK”标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以上标识与原告第10012901号、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排列组合均相同,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别,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原告第10012901号和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网店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原告第10012901号和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网店中侵权电子烟雾化芯产品的月销量为10个,销售数量较少。
除了被告在网店资质中介绍为生产加工企业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被告有固定的工厂、员工对涉案商品存在生产加工的行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裕景盛电子商行赔偿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裕景盛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第10012901号、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裕景盛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练 新人民陪审员 谢 小 燕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吴 依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