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30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莲,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晨轩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UQ5W58X。
经营者:罗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林,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晨轩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莲,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晨轩烟酒商行经营者罗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林、郭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5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年份原浆”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20年6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以86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8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
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2020年7月7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对原告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出具(2020)皖亳公证字第280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晨轩烟酒商行辩称:其所销售白酒有合法来源,不知道所售白酒构成商标侵权,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2020)皖亳公证字第2804号公证书、扫微信付款记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收据一张和照片四张,证明所售白酒有合法来源,原告所述侵权白酒与被告所售白酒系不同的白酒。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认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收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所举照片与公证书相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年份原浆”及“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注册证第7079302号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3日,注册证第12871213号有效期自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20年6月20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石某、于某原告工作人员井泉、李奇来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中路宿州广播电视台对面、门头标有“晨轩烟酒茶”字样的被告经营场所,李奇用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所在位置进行定位截屏,井泉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箱古8“古井贡酒原浆”,井泉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功能支付货款860元,公证员全某督。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均是侵犯“古井贡酒原浆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0年7月7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2020)皖亳公证字第2804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原告因本次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古井贡酒原浆古8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品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涉案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晨轩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晨轩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9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晨轩烟酒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朱思源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