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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方圆姚金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03刑初373号
案件名称刘方圆姚金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金鑫;刘方圆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金鑫(曾用名:姚华威),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初红漫,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方圆,女,1987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辩护人殷有鹏,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金鑫、刘方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及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钦、检察官助理胡泽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金鑫、刘方圆及辩护人初红漫、殷有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0日至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姚金鑫伙同其妻刘方圆通过非正规渠道,从朱某某(另案处理)、微信名为“韩胜秀”、“纯白”等卖家处购入印有“3M”、“冠华”等标识的口罩30000余个用于销售。

其中,被告人姚金鑫、刘方圆于2020年1月27日从朱某某处购入印有“3M”标识的口罩5000个并全部销售,该批口罩中2000个在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江屿朗廷小区附近以1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成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批口罩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姚金鑫、刘方圆于2020年1月31日被传唤至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姚金鑫、刘方圆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金鑫、刘方圆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姚金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刘方圆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姚金鑫电话通知刘方圆接受调查的行为并非协助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故不调整其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姚金鑫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刘方圆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金鑫、刘方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金鑫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姚金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其到案后按民警要求给刘方圆打电话,姚金鑫应该有协助抓捕的情节。

被告人刘方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但提出,被告人刘方圆被传唤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金鑫、刘方圆系夫妻。

在2020年1月20日至30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尚需防控期间,姚金鑫、刘方圆明知口罩短缺,为非法牟利,多次从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假冒“3M”等商标的口罩进行销售。

其间,姚金鑫、刘方圆于2020年1月27日从朱某某处购入印有“3M”标识的口罩5000个并全部销售,获利15000元左右。

同日,姚金鑫、刘方圆将其中2000个口罩以15元/个的价格在本市渝中区菜袁路江屿朗廷小区附近销售给个体经营户成某某。

次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成某某处扣押了尚未销售410个口罩。

经鉴定,该批口罩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月31日,渝中区经侦支队接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渝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线索称被告人姚金鑫涉嫌销售假口罩,随即与之展开联合执法,于当日将姚金鑫带回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

在询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方圆也参与销售假口罩,工作人员让姚金鑫电话通知刘方圆到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

后刘方圆于当日下午到达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

经调查,姚金鑫、刘方圆的行为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渝中区经侦支队,后立案。

姚金鑫、刘方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方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

再查明,涉案被假冒的“3M”口罩适用于国家标准《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2626-2006),系“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不属于医用口罩。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金鑫、刘方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口罩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证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注册商标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成某某、唐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金鑫、刘方圆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金鑫、刘方圆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非法牟利,伙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金额7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姚金鑫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对此,《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上述《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本案中,被告人姚金鑫按办案人员的要求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方圆到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刘方圆亦按要求到该地接受调查。

被告人姚金鑫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

渝中区经侦支队作为案件侦查机关,在接到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姚金鑫涉嫌销售假口罩的案件线索后,随即介入与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并将姚金鑫带回接受调查。

前期调查中因假冒口罩实际销售数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不确定而未刑事立案,符合侦查机关的办案流程,亦不影响对姚金鑫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金鑫不构成立功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姚金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金鑫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同案犯刘方圆,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方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刘方圆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金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方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刘方圆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0元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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