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吉02执27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蛟河市四季香北京烤鸭店,住,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铁委(粮食综合楼1-1丘-8栋3门。
被执行人:曲雅娟,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我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四季香北京烤鸭店、曲雅娟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书主文为:一、蛟河市四季香北京烤鸭店立即停止侵犯周黑鸭企业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店铺装潢及店内标识、店铺宣传卡使用“周黑鸭”文字及图案;
二、蛟河市四季香北京烤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蛟河市四季香北京烤鸭店负担35元。
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2执278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到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对被执行人蛟河市四季香北京烤鸭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蛟河市四季香北京烤鸭店、曲雅娟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
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吉02执27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