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99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元,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县昕怡美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人民西大街**副**。
经营者:周秀艳,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天津市蓟县昕怡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元,被告天津市蓟县昕怡美化妆品店的经营者周秀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和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昕怡美化妆品美发用品批发”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市蓟县昕怡美化妆品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很低,被告的销售量和进货量不多,并早已停止销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的上家告知被告为正品,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原告通过淘宝、天猫、京东等渠道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等系列产品,并通过多种形式对其品牌和产品进行宣传,取得一定正面评价。
2020年6月22日,申请人天津猎户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人员在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街一家标识为“昕怡美化妆品美发用品批发”的商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天津市蓟县昕怡美化妆品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芦荟胶一盒,并通过手机扫码支付25元。
上述过程中,申请人使用经公证处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了拍照。
之后,申请人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后封存。
2020年7月1日,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3188号公证书。
原告因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芦荟胶一盒,包装盒上标注了“NATUREREPUBLIC”标识。
原告当庭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中文标识,包装盒防伪图案中的相应叶片缺少双纹路、锯齿和回钩,防伪图案外圈不存在明显的有粗有细的纹路。
被告表示无法看出原告指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上述区别。
经本院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上述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批号为4921TY,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0318。
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于2020年5月从天津爱诺化妆品商行的田静香处购进,且其购进的产品为正品。
但被告未能提供微信聊天主体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
上述证据所附产品信息中载明的生产批号均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批号,限制使用日期亦均早于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
被告天津市蓟县昕怡美化妆品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在大韩民国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首先确定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系经权利人许可,且原告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微信聊天主体信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其所提交证据中所附产品信息载明的产品批次和限期使用日期均与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不符,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中文标识。
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市蓟县昕怡美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蓟县昕怡美化妆品店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50元,由被告天津市蓟县昕怡美化妆品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蓟县昕怡美化妆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周宝玲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