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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众乐乐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2074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众乐乐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众乐乐电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2074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唱,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众乐乐电器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郑文耀,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术,男,系被告的经营者郑文耀的儿子。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众乐乐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徐唱,被告的经营者郑文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众乐乐电器店”销售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41421、41422号公证书(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

(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商标授权委托书);

(2)荣誉证书及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3)(2020)粤佛岭南第714号公证书(含公证购买实物)及时间戳取证录像(含时间戳证书);

(4)公证费发票;

(5)(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

(6)(2020)粤011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书共六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商标侵权指的是总体长度、字体、组合、颜色相同为商标侵权,本案产品王牌从组合全称2个字,颜色为红色、长度与原告第1792882号与第4190928号组合,全称5个字,颜色黑白,长度并不一致,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2.根据1990年11月14日最高人员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复函,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人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

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

原告的起诉状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都是不符合规定的,并且原告在佛山和中山全国等地提起几百起诉讼,有很多起诉书中并没有法人代表签名,有些签名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人的签名,因此请法院确认清楚本案是否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的起诉,同时追究原告委托代理人私刻公章和伪造法人签名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此案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明显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所签,不符合起诉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3.本店自开店营业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

原告证据电视机是被告从打工的外地人搬家不方便带,回收回来的,总共才一台,这点从原告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外包装加电视机随便看就知道是旧货,本店经营地方小对原告的影响微乎其微,故不会对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过去十个月,公证人员封存货品不是当场封存也没有出示证件,是不是本店产品本人无法得知,公证书证据瑕疵太多,请法院根据被告经营场地,公证书瑕疵及附近周围的消费水平做出合理判决。

4.原告提出5万元索赔没有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的侵权商品价格为290元,里面包含了回收价格230元获利仅60元,本店只是终端零售不是生产制造商不存在主观恶意侵权,也没有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5.根据商标法第七章第六十条的规定,该商品如果存在侵犯商标权的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而原告自2019年11月28日已知该产品为侵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假冒商品,取证完毕后,原告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认定该商品为假冒产品至今并没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告知本店停止销售以及追查该商品的来源,存在让本店继续销售原告公司声称的侵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假冒商品的主观故意,积极追求个体商户赔偿而不是正常的维权商标的行为,请法院不要支持这种恶意诉讼行为。

6.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中提到2019年11月28日原告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内以二维码支付购买了一件货品,未说明货品是什么。

货品是不是电视机无从得知,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

收据上面也没有写明品牌商品,然后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给公证员进行封装及贴封。

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于申请人保存,这个时候证物已经脱离了公证人员和公证员的控制,其公证书中又说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所拍照片打印取得,均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并附件照片。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公证书出具时间却是2020年1月15日,经过本人了解此公证人员同原告方共三个人在佛山进行扫荡式公证,采取的手段均为偷拍取证,采取取证的手段不合法,没有任何人员出示证件,怀疑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上面公证书也没有补充说明为何延迟出具公证书,此公证书已经严重违反了公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此公证书失去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力不足,其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同时补充:涉案产品是案外人方良许转让给郑文耀的,以230元购买的,以290元价格售出,从中只赚取60元,且对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清楚,被告认为王牌电视机不是知名品牌,实体店或者网店很少看到王牌电视机。

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经营者有糖尿病需要长期用药,无法支付高额赔偿金。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证明一份予以佐证。

双方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公证书及证据5均由公证机构出具,有原件核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中时间戳认证可进行有效核查,视频中所显示的店铺外观与证据3公证书所拍摄的店铺外观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有原件核对,亦与证据3中的公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系其他案件裁判结果,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作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形成过程不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出具证明人身份及证明中所述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20年2月5日,TCL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含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其中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另TCL公司在其网站www.tcl.com中展示销售其tcl王牌电视。

2019年11月28日,TCL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人员与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强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附近的一家店铺(该店铺上方挂有“大众电器”等字样广告招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永强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件货品,并获得收款收据(保修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拍摄,并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粤佛岭南第714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屏幕截图打印件两张的内容均为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二十六张的内容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拆封后的物品及单据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一致。

其中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取证店铺内公示有被告的营业执照;

收款收据(保修单)上记载平板电视一台2**元,保修半年等内容;

另公证购买物电视机显示屏下端标注“”字样,相应的电视机包装盒中没有说明书、合格证等,亦未标注相关生产产家信息。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机上所使用的字样中的王字与案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构造等完全相同,牌字本意含有商标、标识意思,不具有显著性,因此被诉侵权标识整体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不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7年10月3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均请法院酌定,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90元,剩余为前期调查取证所产生的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另原告针对佛山区域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同期提起含本案诉讼案件数十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案中被告虽对本案是否为原告提出表示质疑,但就其质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盖有原告公章的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材料,足以证明本院提起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中原告提供的(2020)粤佛岭南第714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及购买实物相印证,被告虽对公证书出具时间等提出异议,但其所述的异议与公证书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没有直接关系,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该公证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及封存过程均进行了完整记录,取证店铺所公示的营业执照亦指向被告,故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记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即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电视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虽由王牌二字组成,但其中具有主要识别作用的王字与案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所包含的“”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未反映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鉴于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库存商品数量及存放等情况,因此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中被告虽陈述相应的产品系从他人处购进,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情况,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在案证据难以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在案证据未反映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系于2017年10月3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日用百货等;

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不高仅为290元;

原告所述的合理费用中购买侵权产品费及公证费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批量维权、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并结合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众乐乐电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产品;

二、被告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众乐乐电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众乐乐电器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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