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165222E。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萍,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步区信都旭盛五金水电批发部,经营场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信联村莲塘口(抗日亭旁207国道边)。
经营者:莫旭圣,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旭圣,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2- 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八步区信都旭盛五金水电批发部(以下简称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联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处理请求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1.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本案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
上诉人主张15万元的赔偿额,是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诉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所得,包括:(1)根据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侵权数量,被上诉人至少挤占了上诉人21664.80元的市场份额;
(2)上诉人的“LESSO联塑”商标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品牌形象与市场声誉,该部分损失按10万元计算损失十分合理;
(3)上诉人为了查证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打假人员聘用成本、打假公司合作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58615.1元,以上损失共计180279.9元。
2.在上诉人的损失或者被上诉人所获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 -3- 该许可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额,涉案“LESSO联塑”商标的许可费用为一年30万元,一审判决赔偿13000元过低。
3.被上诉人主观上应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存在主观恶意,故被上诉人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在上述损失金额180279.9元的基础上按照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4.一审判决金额不合理,不符合广西政府、全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性意见。
被上诉人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广东联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销售假冒广东联塑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判令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连带赔偿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9年8月21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经续展注册的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
非金属沟渠管道;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
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地下水水管;
塑料管;
非金属百叶窗;
非金属建筑护墙板。
2000年3月14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 -4- 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3207号“ ”商标(经续展注册的有效期至2030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非金属建筑嵌板。
2004年12月7日,广东联塑公司受让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
2014年8月7日,广东联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
管道垫圈;
硬橡胶铸模;
塑料管;
非包装用塑料膜;
非金属软管;
石棉防火幕;
绝缘材料;
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
封立线(卷烟)(截止)。
广东联塑公司具有良好的经济收益,其商标品牌及产品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1.2005年6月,“ ”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06年9月,联塑牌塑料管材管件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3.2017年7月,“联塑”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7年12月,“LESSO联塑”牌全系列产品及该品牌分别获得“中国优质产品奖”、“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
5.2018年,“LESSO联塑”牌PVC给排水管、低烟难燃电线槽管、塑料管材、铝塑复合管产品被评为“广东省(行业类)名牌产品”;
6.2013-2018年,广东联塑公司连续6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等。
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 -5- 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联塑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第1373207号“ ”商标确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信都旭盛批发部成立于2019年2月20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莫旭圣,主营范围为水管及配件、五金器材批发与零售。
2019年7月17日,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广东联塑公司投诉后,对该店依法进行检查。
在该店查获259根涉嫌侵犯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管材,该局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查扣了上述产品。
经广东联塑公司鉴定,该259根管材并非广东联塑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属假冒广东联塑公司“联塑”、“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局认定信都旭盛批发部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作出贺八市监处〔20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联塑公司通过受让或依法申请注册方式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第1305333号“联塑”、第1373207号“ ”、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信都旭盛批发部销售的塑料管材与涉案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信都旭盛批发部销售的管材上的“LESSO联塑”商标标识与广东联塑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商和来源产生误认。
信都旭盛批发部未经合法授权,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6- 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信都旭盛批发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材料未能清楚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范围、侵权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则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都旭盛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赔偿广东联塑公司13000元;
三、驳回广东联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负担286元,广东联塑公司负担3014元。
-7- 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收费情况、被上诉人被工商行政处罚是上诉人举报以及被上诉人销售和库存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上诉人与广东联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其所处地域及经济实力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可参照性,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被工商行政处罚是上诉人举报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不属于遗漏审查的事实。
关于被上诉人销售及库存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属于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贺八市监处〔20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本案违法经营额的计算依据:本案当事人(信都旭盛批发部)在经营过程中既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也没有在经营过程中建立收支账册;
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计算得出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4620元”。
根据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被上诉人信都旭盛批发部、莫旭圣赔偿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是否合法合理?
上诉人对该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仅对赔偿数额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信都 -8- 旭盛批发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莫旭圣作为信都旭盛批发部的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选择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直接参照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包括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挤占的上诉人的市场份额、上诉人品牌形象和市场声誉的损失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被挤占的市场份额及所遭受的商誉损失,故无法确定上诉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上诉人与广东联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而本案被上诉人是地处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的一家个体工商户,二者在经济实力及所处地域的经济发展程度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如参照该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许可费确 -9- 定本案赔偿数额,将会造成有失公平的判决结果。
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恶意侵权,应按赔偿数额的一至五倍对其进行惩罚,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亦不具有可参照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范围、侵权后果,上诉人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联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