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初295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施克英,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克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