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俏,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高新三学茶藏商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复路社区雄森国际2栋2单元2509号。
经营者:艾敏,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俏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高新三学茶藏商行(以下简称三学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知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邓俏、被上诉人三学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俏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知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了明显属于茶馆服务的项目;
2.被上诉人在提供茶馆服务的同时销售不同厂家不同品牌的商品,该行为属于“替他人推销”的范畴;
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云上茶叶专卖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上诉人注册涉案“妙境云上”商标的时间远远早于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开业营业时间。
三学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邓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学茶行停止侵权并向邓俏支付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50万元;
二、判令三学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开庭审理中,邓俏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学茶行立即停止侵权;
二、判令三学茶行承担本案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开支4000元;
三、判令三学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品悟设计公司取得第16069299号“妙境云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茶;
茶饮料;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蜂蜜;
花粉健身膏;
糖果;
谷粉刺食品;
糕点;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调味品。
有效期至2026年3月6日。
2016年5月,品悟设计公司为云上茶叶公司设计品牌logo“”。
2016年6月15日,品悟设计公司与云上茶叶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品悟设计公司为云上茶叶公司设计店面,并在店面装潢中使用品牌logo“”、“”。
2016年12月27日,品悟设计公司将其取得的第16069299号“妙境云上”商标转让给云上茶叶公司。
此后,云上茶叶公司在其茶叶产品包装中使用品牌logo“”、“”,并在其门店及京东“妙境云上官方旗舰店”上售卖。
2019年1月21日,云上茶叶公司与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用“”、“”“妙境云上”等字样,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连续不间断发布铁路列车广告。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云上茶叶公司授予湖南名牌产品证书,证书上载明:湖南省云上茶叶有限公司妙境云上牌茶叶(黑茶)符合《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授予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特此证明。
有效期: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
2018年8月8日,三学茶行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茶叶、茶具批发兼零售。
2019年3月3日,三学茶行的业务负责人何旭作与云上茶叶公司签订《湖南省云上茶叶有限公司代理经销合同》,云上茶叶公司授权三学茶行为云上茶叶公司在益阳市代理商,许可三学茶行经销所有茶产品的零售业。
2019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邓俏取得第31530234号“妙境云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茶馆;
预定临时住所;
咖啡馆;
参观;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照明设备出租。
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19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邓俏取得第31387672号“妙境云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
自动售货机出租;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
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
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
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019年9月23日,邓俏向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云上茶叶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该局责令云上茶叶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下架云上茶叶公司自营及旗下加盟代理商使用“妙境云上”中文字样的店面招牌标识及相关侵权广告等。
2019年11月8日,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邓俏的投诉出具安市监复函字(2019)2101号回复函,认定云上茶叶公司在其第30类茶叶商品上使用“妙境云上”商标,未侵犯邓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邓俏主张三学茶行侵犯了其注册的“妙境云上”商标第43类核定使用项目“茶馆”、第35类核定使用项目“替他人推销”的专有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邓俏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邓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的“妙境云上”有实际使用的情况。
其次,三学茶行经营的茶叶专卖店与邓俏注册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的“茶馆”二者有明显区别,云上茶叶公司授权三学茶行商标使用范围不一致。
然后,云上茶叶公司最早于2016年5月将“妙境云上”、“”、“”商标及logo使用在茶叶包装、广告宣传、店面招牌等。
该logo使用时间远早于邓俏“妙境云上”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其在行业中也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学茶行在云上茶叶公司的授权下,于2019年3月开始使用“”、“”logo,系对该“妙境云上”、“”、“”商标及logo的合理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学茶行在云上茶叶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不属于邓俏注册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的“替他人推销”。
综上,邓俏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俏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邓俏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即(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5437号公证书,拟证明:三学茶行提供了“茶馆”服务和“替他人推销”服务的事实。
该证据经三学茶行质证,三学茶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三学茶行提供了“茶馆”服务和“替他人推销”服务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涉及到对本案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回应。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学茶行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店招上、店面玻璃门中间的条幅上以及店门正对面的店内装饰墙左上角。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三学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邓俏主张三学茶行用“妙境云上”的标识提供了茶馆服务和“替他人推销”服务。
本院认为,首先,品悟设计公司2016年既已在第30类茶产品上注册了“妙境云上”商标,三学茶行使用“妙境云上”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的许可,其可以在其经营的茶叶销售店面中使用“妙境云上”商标来指示“妙境云上”茶产品。
其次,根据茶叶销售的通常情形,销售商往往会在同一店内销售多种品牌的茶叶产品,即使该销售商作为某品牌的代理商或专卖人,也不影响其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
在其作为某品牌的代理商时,其将所代理品牌作为店招使用,一般也应认定为系对产品商标的使用,系用以指示所销售产品品牌;
再次,提供“茶馆”服务,应理解为通过提供茶叶、喝茶的设施设备、场所,收取服务费用,其实质内容是通过提供“茶馆”服务,获得相应报酬。
但本案中,三学茶行提供茶叶、喝茶的设施设备、场所,是为了向顾客免费提供品茶、试喝之用,并非为此获得相应报酬,目的是为了销售茶叶。
不管三学茶行店面设施设备如何摆放,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销售茶叶而非提供“茶馆”服务。
综上,三学茶行使用“妙境云上”商标系对商品商标的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依法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进一步认为,上诉人邓俏在他人已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妙境云上”商标并经过使用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在第43类核定使用项目“茶馆”、第35类核定使用项目“替他人推销”上注册“妙境云上”商标,在“妙境云上”系臆造词的情况下,亦未说明注册该标识的合理缘由,更无实际使用的证据,其注册商标的动机以及维权行为确属不诚信情形,法院对该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