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18号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航城大道福森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01300M。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永缘汽车用品市场B2-69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QLC928。
经营者:陈明星,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医学院路**平街**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25064U。
法定代表人:谭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张鹏飞,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经营者陈明星,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尚品佳车用香薰(双叶版)”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
目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对汽车香水器的形状、图案做出了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方案,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销售的“尚品佳车用香薰(双叶版)”设计特征等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经营场所地处商业中心,人流量极大,且其销售模式除一般零售外,还包括批发销售。
藉此,被告得以将大量侵权的商品投入市场,攫取了不法利益。
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系与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因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答辩称,被诉产品是被告从北京亚盛国际展会汽车用品展会期间的参展商处购买而来,被告没有生产行为,且购货额不足2000元,现被告已经没有销售行为,也没有该产品库存。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之间系场地租赁关系,而非共同经营关系。
答辩人没有销售原告所称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也未从中获利,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系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1日,授权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及右视图。
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员苏明钢、公证人员王某、原告方委托的人员邵某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永缘汽车用品市场一标有“车尚汽车用品批发配送中心”字样的门店,公证员和王某对邵某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内无相关影像资料。
邵学谦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了三个汽车香水器,同时取得了“车尚汽车用品批发配送中心”的名片一张,商家开具收据一张并加盖有“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鉴。
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渝沙证字第11491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确认公证实物系其销售。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后,呈现的实物为一个长方形盒子,盒子内包装上印有“尚品佳车用香薰”字样,盒子内还有带有扇叶的香水挥发器一个,其中香水挥发器底部有一个可拆卸的支架,支架包括两个夹片,挥发器上有两片扇叶;
挥发器本体上部约占整体五分之四部分呈从下至上逐渐缩小形状,表面光滑,剩余部分呈圆柱状。
另查明,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乙方)与重庆永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重庆永缘汽车用品市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条租赁期限1.乙方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
第五条租金、综合管理费、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商铺租金及综合费用季度租金及费用39831元。
2.物业服务费:自租赁期起按租赁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单价为6元/㎡/月,每月物业费为:¥1306元。
合同书附件1第三章第五条载明,甲方有权按时向乙方收取本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及市场综合管理服务费。
审理中,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复印件一份,其抬头为“广州美佳兴汽车用品有公司”,其上载明产品名称“八号”、“三号带灯”;
2、山东助友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单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发货人“杨国某”,收货人“陈明某”,托运地址为“临沂市临西十路天源国际物流园某号”,到货地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号”,货名“装具”,件数“2”;
3、手机中的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与名称为“美佳兴1379152****”的对象聊天信息,聊天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其中包含向该聊天对象微信转账2000元,以及该聊天对象发送前述发货单照片的聊天内容。
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拟以前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广州美佳兴汽车用品有公司”处取得。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举示手机中的聊天记录仅为照片,并不是聊天的原始手机,故3份证据都没有原始载体,所以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收货单上产品名称、物流单上货名与公证实物的外包装上名称均不对应,故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专利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侵权与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汽车香水器。
经比对,两者均由支架、挥发器和两片扇叶组成,挥发器整体造型均为仿飞机螺旋桨外壳设计,从下至上逐渐缩小、平滑过渡。
两者主要区别为:涉案专利设计的支架由四个支脚组成,被诉侵权设计的支架由两个夹片组成。
从一般消费者认知角度,更易观察到的是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上述区别属于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民事责任。
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来自“广州美佳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为合法的经营主体,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依法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开支)为1万元。
由于原告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处仍存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库存产品,故对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