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24民初36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优米利综合商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经营者:全锦兰,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因与被告延吉市优米利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变更诉讼请求,由请求判令被告延吉市优米利综合商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万元,并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预交300元,应退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