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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子桥、周顺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刑初858号
案件名称彭子桥、周顺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子桥;周顺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8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子桥,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惠东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伟新、张倩,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顺胜,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涟源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子桥、周顺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子桥及其辩护人聂伟新、被告人周顺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彭子桥租赁广州市荔湾区装帽街2号301作为仓库,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30号广某缘档销售假冒“NIKE”、“PUMA”、“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彭子桥作为老板,负责联系货源和销售,被告人周顺胜则在仓库配货和打包服装。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彭子桥、周顺胜在广州市荔湾区装帽街2号301仓库被警察查获,并当场查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单据5本;

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T裇2322件、短裤258条;

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T裇1318件;

假冒UNIQLO注册商标的909型T裇1594件、916型号T裇1158件;

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T裇1510件、短裤430条;

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卫衣312件;

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201型号卫衣135件、829型号T裇1529件、831型号T裇826件。

经统计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290429元、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额人民币3643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子桥、周顺胜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子桥、周顺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顺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子桥、周顺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彭子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顺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两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子桥、周顺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子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彭子桥是犯罪未遂。

2、彭子桥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3、彭子桥作用、地位较低。

4、彭子桥是初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子桥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单据、作案工具手机(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微信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广州罗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尚律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公证书、投诉书、营业执照、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承诺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声明、介绍信、承诺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人蔡某的证言,证人牛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不[2020]35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认定标的协助书明细表汇总,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彭子桥、周顺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子桥、周顺胜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子桥、周顺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在涉案仓库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彭子桥、周顺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子桥、周顺胜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顺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彭子桥、周顺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子桥的辩护人就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子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顺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单据、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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