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华威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环镇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胡能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优,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永康市华威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优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威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华威公司提供给彭优的扒胎钳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的认定错误。
即使产品手持部由竖状改为横状的设计来源于彭优,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来源于华威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归属于华威公司。
2.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产品手持部由竖状改为横状的设计来源于华威公司。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彭优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归属于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 一审、二审查明,彭优先联系华威公司打算生产专利权人为彭优、专利号为ZL201621135209.X的专利产品,华威公司将他人样品错发给了彭优。
将华威公司错发的样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对比,两者钳口造型相同,差别在于手持部不同。
华威公司错发的样品手持部为中间横杆的延伸,与中间横杆在同一条直线上;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手持部与中间横杆成90°角,且手持部的长度较长。
两者手持部的区别明显,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
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华威公司错发的样品设计整体外观效果不同,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华威公司并无不当,华威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康市华威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