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738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湘,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祥,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安家镇安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亚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逸都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航,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高新店,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9号。
负责人:黄波,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航,男,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米厂、上诉人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米业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伊藤公司)、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高新店(以下简称伊藤高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上诉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书第四项,即改判亚洲米业公司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再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16.5万元。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全面,遗漏了本案对福州米厂有利的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金额畸低的错误;
2.亚洲米业公司不仅刻意隐瞒且误导性陈述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还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3.一审判决书未按要求进行类案检索,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也违反同案同判的规定;
4.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司法实践的最新要求;
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未考虑福州米厂的商标商誉、酌定赔偿数额远低于亚洲米业公司的违法获利、未考虑亚洲米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及优质销售渠道等其他错误;
6.亚洲米业公司销售规模大,销售额大,销售渠道广泛,侵权情节严重。
亚洲米业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福州米厂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稻花香系通用名称,亚洲米业公司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印刷的“河灌米五常稻花香米”与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区别显著,且福州米厂并未使用案涉商标;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福州米厂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稻花香这一通用名称,成都伊藤公司及伊藤高新店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合法,且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福州米厂并未使用案涉商标,即使认定亚洲米业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亚洲米业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福州米厂辩称,1.稻花香并非东北大米的通用名称,亚洲米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稻花香为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最高法(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生效判决中对此有详细说明;
2.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3.亚洲米业公司无权代理原审被告成都伊藤公司及伊藤高新店提出主张,且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也不成立;
4.福州米厂确已在原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仅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五常稻花香米。
亚洲米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一致,并认为:1.福州米厂并未使用案涉商标;
2.福州米厂恶意注册商标;
3.亚洲米业公司早在2019年8月8日已下架相关产品,在本案之前亚洲米业公司并不知道福州米厂已注册案涉商标;
4.亚洲米业公司是按照其与成都朕一文鑫贸易有限公司的约定向成都伊藤公司、伊藤高新店供应货物。
成都伊藤公司、伊藤高新店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定无异议。
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伊藤高新店、成都伊藤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五常稻花香米”;
2、判令被告亚洲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常稻花香米”;
3、判令亚洲米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23.9元,两项合计215023.9元,被告伊藤高新店、成都伊藤公司在其中的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 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前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成都伊藤公司、伊藤高新店认可在其门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亚洲米业公司认可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对涉案“五常稻花香米”实物进行查验,其包装袋正面上方以白色粗体字分两排横向印有“河灌米”、“优沃黑土地•五常河灌米”字样,背景为稻田和天空图案;
靠下部分采用金色加粗字体分两列印有“五常”、“稻花香米”字样,“五常”位于左列、字体较小,“稻花香米”位于右列、字体校大,背景为黑色,右侧以较小字体竖向印有“净含量:0.5kg”,右下方以较小金色字体印有“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
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整体来看,“稻花香米”字体较大且被突出使用,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字体近似,容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另外,被告亚洲米业公司关于“稻花香”为通用名称的抗辩,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亚洲米业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亚洲米业公司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亚洲米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亚洲米业公司承担的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47000元。
伊藤高新店作为成都伊藤公司的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承担与其民事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因伊藤高新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亚洲米业公司处购买而来,且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伊藤高新店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信,但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福州米厂合理开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成都伊藤公司承担福州米厂合理开支3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高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五常稻花香米”;
二、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五常稻花香米”;
三、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合理开支3000元;
四、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合理开支47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27日,涉案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经核准转让给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稻花香米业公司)。
2020年10月23日,福州米厂与稻花香米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稻花香米业公司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福州米厂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福州米厂有权针对2020年9月27日前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亚洲米业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经销商成都朕一文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谷物加工品五常稻花香米,其中规格为0.5kg的五常稻花香米数量为1500袋。
以上事实有福州米厂二审期间提交的商标转让证明、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涉案商标原商标权人,2020年9月27日涉案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现商标权人稻花香米业公司,稻花香米业公司许可福州米厂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福州米厂针对2020年9月27日前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福州米厂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稻花香”是否为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二、亚洲米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一、“稻花香”是否为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通用名称可分为两种:第一,法定的通用名称,即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某一名称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
第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即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亚洲米业公司并未举示法律规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证据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其次,虽然亚洲米业公司在一审期间举示了中国政府网对于李**在黑龙江省考察稻田的新闻报道、五常稻花香大米百度百科、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淘宝经营的稻花香粮油旗舰店中所售大米描述截图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已经普遍认为“稻花香”为大米的通用名称。
综上,亚洲米业公司上诉称“稻花香”构成通用名称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亚洲米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稻花香”字样,该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系大米,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大米,二者属于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稻花香”文字是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判读与呼叫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的读音、含义均与案涉商标相同,二者构成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亚洲米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亚洲米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全面停止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亚洲米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亚洲米业公司主张福州米厂未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在一审期间举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报送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我局予以备案,许可人为福州米厂,被许可人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且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福州米厂在近三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对亚洲米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亚洲米业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权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福州米厂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亚洲米业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过低。
本院认为,在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且缺乏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事实、亚洲米业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福州米厂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的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金额过低,本院酌情确定亚洲米业公司应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亚洲米业公司还主张成都伊藤公司、伊藤高新店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成都伊藤公司、伊藤高新店未对本案提起上诉,且亚洲米业公司未得到成都伊藤公司、伊藤高新店授权,故其无权代表成都伊藤公司、伊藤高新店提出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评判。
四、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福州米厂主张一审判决书未按要求进行类案检索,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也违反同案同判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必须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类型,故对福州米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亚洲米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明确被诉侵权商品规格,构成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明确指出被诉侵权商品的净含量为0.5kg,故本院对于亚洲米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州米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亚洲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高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五常稻花香米”;
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五常稻花香米”;
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合理开支3000元;
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合理开支47000元;
三、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合理开支1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600元,由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负担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000元,由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