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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4刑初3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人魏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知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琳、检察官助理郭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吉列”(商标注册证第157522号),“Gillette”(商标注册证第144139号),注册人均为吉列公司。

被告人魏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吉列”和“Gillette”商标的多种型号剃须刀产品,仍然从张某3等人处购入,后通过阿里巴巴等网站平台向江苏省南京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区客户售卖。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21日间,被告人魏某通过自己的微信账号(wxid-5xi4cpulolwf12,微信昵称“魏”)向张某3微信账号(wxid-y6cildsv4ems12,微信昵称“遥xx”)汇款人民币39541元;

被告人魏某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38********)向张某3的支付宝账号(188********)汇款人民币143181元;

合计人民币182722元。

2019年8月21日,民警在苏州市吴江区将被告人魏某抓获,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具有“吉列”和“Gillette”商标标识的多种型号产品共1242件,货值金额7122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魏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当庭愿意退赃,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吉列”(商标注册证第157522号),“Gillette”(商标注册证第144139号),注册人均为吉列公司。

被告人魏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吉列”和“Gillette”商标的多种型号剃须刀产品,仍然从张某3等人处购入,后通过阿里巴巴等网站平台向江苏省南京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区客户售卖。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21日间,被告人魏某通过自己的微信账号(wxid-5xi4cpulolwf12,微信昵称“魏”)向张某3微信账号(wxid-y6cildsv4ems12,微信昵称“遥xx”)汇款人民币39541元;

被告人魏某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38********)向张某3的支付宝账号(188********)汇款人民币143181元;

合计人民币182722元。

2019年8月21日,民警在苏州市吴江区将被告人魏某抓获,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具有“吉列”和“Gillette”商标标识的多种型号产品共1242件,货值金额7122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

2.抓获经过;

3.企业商标注册资料;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

5.手机提取笔录;

6.情况说明;

7.宁公(网)勘[2019J1661]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8.证人王某1、江某1、刘某1、朱某、刘某2、王某2、左某、石某、陈某、潘某、张某1、孙某、张某2、刘某3、冯某、江某2、张某3的证言;

9.被告人魏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全部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当庭愿意退赃,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查,辩护人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涉案金额达18万余元,且在网上销售,涉及面广,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要求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82722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所扣押在案的具有“吉列”和“Gillette”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1242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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