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9557号 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新建村下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MA344KW9XA。
法定代表人:杜新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丹,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无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启贤街**锦德张园**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0Q7X7L。
法定代表人:蔡文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萍,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悦公司)与被告泉州无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以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后经审查发现该案由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平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丹、无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春萍、张雄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影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无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平悦公司是专业从事鞋类产品生产、销售的公司,依法取得第34305429号“怒吼天尊”注册商标,该商标经使用,在鞋类产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平悦公司发现无影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京东商城开设的“无影运动专营店”店铺内使用其商标,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无影公司辩称,第一,“怒吼天尊”是NBA球星拉希德华莱士(以下简称华莱士)的外号,耐克公司在1982年发布一款叫“空军一号”系列的篮球鞋,当时请了六位NBA球星代言该款球鞋,球鞋销售火爆。
2007年,耐克公司重新请了NBA球星担任新的代言人,其中一位就是华莱士。
耐克公司的“空军一号”系列篮球鞋自2007年开始即与“怒吼天尊”产生联系,并且“空军一号怒吼天尊”成为一种篮球鞋的风格。
第二,“怒吼天尊”商标是福建省泉州林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朝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给平悦公司。
平悦公司和林朝公司均申请注册多种傍他人知名品牌或名人姓名的商标,是恶意申请注册商标。
第三,无影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怒吼天尊”“空军一号”,是属于描述鞋子的风格,不是商标性使用。
第四,消费者看到“怒吼天尊”,只会联想到耐克公司的一款鞋子,而不会联想到平悦公司的商标,不会产生混淆。
综上,平悦公司的维权不具有正当性,且并未实际使用“怒吼天尊”商标,请求驳回平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平悦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竞争力品牌”证书,经查并无“全国品牌认证联盟”机构,故真实性不予确认。
2.可信时间戳视频及视频截图(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如下。
3.拼多多网店截图打印件、商标授权委托合同复印件,从网店截图打印件显示,该网店的商品仅有一款鞋子,且该款鞋无销量,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平悦公司通过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标授权委托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关于无影公司提供的证据:4.百度搜索“怒吼天尊”网页、“怒吼天尊”百度百科知网搜索“怒吼天尊”显示的期刊及相关报道,证明“怒吼天尊”是NBA球星华莱士的称号,其称号自2000年至今都是广为人知的。
5.百度搜索“空军一号怒吼天尊”结果网页、搜狐网页,证明“空军一号怒吼天尊”是Nike、Jordan品牌与Converse联合推出的系列鞋产品之一,是为了纪念华莱士2004年夺冠的表现,“空军一号怒吼天尊”也因此成为对某一类鞋子款式的描述,成为一种新潮流、新文化。
6.中国商标网搜索“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泉州林朝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记录,证明平悦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
7.“nikeairforcel”百度百科,证明“怒吼天尊”与耐克“空军一号”“airforcel”具有紧密联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林朝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34305429号“怒吼天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2020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平悦公司。
无影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名称为“无影运动专营店”的网店销售鞋子,其中一款名称为“篮球鞋男3烽火6乔33小闪电联名涂鸦鸳鸯11运动跑步鞋杜兰特哈登2空军一号怒吼天尊AJ118118单鞋白色41”、一款名称为“皮卡丘联名鞋aj1篮球鞋男空军一号怒吼天尊冬季潮流高帮男鞋板鞋子黄色41”。
这两款鞋及包装上均未体现“怒吼天尊”,鞋子的商品介绍处体现的品牌均为连天豹(LIANTIANBAO)。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无影公司在京东店铺的商品标题中使用“怒吼天尊”的行为是否侵害平悦公司注册商标权?
2.无影公司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无影公司构成侵权及不正竞争,平悦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平悦公司作为“怒吼天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其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识别功能越明显,保护力度则越强。
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结果,即不为法律所禁止。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
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但本案中,无影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怒吼天尊”并非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而是作为所销售鞋款式等方面的的描述性使用,亦不会给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平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于2019年7月经核准注册,至今时间短,拼多多网站上开设的怒吼天尊运动户外旗舰店,网页仅显示鞋1款、1人关注且未显示销量,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平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而在平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怒吼天尊”即是NBA球星拉希德·华莱士的绰号,公众通过各种网络搜索“怒吼天尊”鞋类商品时,搜索结果大多是耐克公司发布的由拉希德·华莱士代言的一款运动鞋以及类似款式的运动鞋,而在“怒吼天尊”商标注册之前,市场上已经将“怒吼天尊”与鞋类产品相联系,可见在鞋类产品中使用“怒吼天尊”等字样,一般均指向耐克公司发布的一款运动鞋或类似款式,而不是指向平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
其次,无影公司网店所销售鞋的款式与拉希德·华莱士代言鞋的款式相似,被控侵权商品标题较长,标题包含商品适用人群、季节、颜色、型号、款式等,无影公司在该标题中使用“怒吼天尊”目的在于向消费者描述商品款式,而非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相关消费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并不会与平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联系起来,不会造成混淆。
最后,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显示,平悦公司近年多次将他人知名品牌或名人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如“刺客C罗”“小李子梅西”“小李子阿迪梅西”“柒牌阿玛尼”等,但均被驳回申请或不予受理,根据商标法第七条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平悦公司申请前述商标的合理性和主观用意值得怀疑,不应倡导。
据此,鉴于无影公司对“怒吼天尊”并非商标性使用,故不认定其侵犯平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无影公司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故其亦不构成对平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
本院认为,无影公司不构成侵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无需赔偿。
综上所述,平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鹤鹤 书记员 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