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5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选明,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系原汕头市龙湖区选明美容店(已注销)经营者。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下称纳益其尔)因与被上诉人曹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选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纳益其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支持纳益其尔的一审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汕头市龙湖区选明美容店(下称选明美容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选明美容店没有销售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是本案的被告,与事实不符。
纳益其尔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作为经纳益其尔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的“千诚(低价·体验/陈厝合店)”,宋军伟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了刷卡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进行封存后交宋军伟保管。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6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人员保全的现场照片,显示宋军伟购买标识有“NATUREREPUBLIC”商品的柜台明显位置悬挂了营业执照【经营者:曹选明,名称:汕头市龙湖区选明美容店】,且由悬挂有该营业执照的柜台出具了刷卡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对该事实,一审判决也予以了认定。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经营者悬挂营业执照的行为,会对普通消费者产生公示的效力,作为普通消费者当然认为相应的经营场所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所经营。
纳益其尔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悬挂有选明美容店的营业执照,纳益其尔有充分理由相信被控侵权商品由选明美容店销售。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并非由选明美容店销售,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一审判决的该部分认定自相矛盾。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选明美容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选明美容店所销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纳益其尔提交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69号公证书,纳益其尔经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宋军伟作为普通消费者,在选明美容店经营的场所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均由选明美容店出具,纳益其尔认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
其次,至于店名、签购单和购物小票记载的收款人均与选明美容店的名称不同,对此,选明美容店既未作出相反的陈述,也未对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异议,更不能提出任何反证,视为选明美容店认可该份证据。
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选明美容店销售,属于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产生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后果,亦违反了相关诉讼程序。
另外,作为一个生活常识,我们汕头市的福合埕牛肉丸,店名是“福合埕牛肉丸”,背后的经营主体也并不确切的称“福合埕牛肉丸”,且他们出具的收据或者小票,同样不会记载背后的经营者。
被上诉人曹选明未做答辩。
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选明美容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选明美容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20,000元;
3.选明美容店承担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4.选明美容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益其尔于2013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了“NATUREREPUBLIC”商标,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了“纳益其尔”商标,取得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纳益其尔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纳益其尔取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的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1月1日,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侵权其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提起维权等事项。
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2019年3月2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其在广东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3日,宋军伟及公证人员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的“千诚(低价·体验/陈厝合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一盒,取得刷卡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同时拍摄到了选明美容店的营业执照,并和所购的商品及小票等封存后交由宋军伟保管。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69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里面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商品一盒、雨佳化妆品连锁专卖店的收据一张,商户名为深圳市龙岗区雨佳化妆品陈厝合店签购单一张,收据及签购单均显示19元。
经当庭与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的正品比对,两者外观基本一致,纳益其尔当庭说明正品的一处防伪标识,指出假冒产品与正品存在的细微区别。
同时,纳益其尔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选明美容店销售的有“NATUREREPUBLIC”商标的商品并非纳益其尔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的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纳益其尔因本案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纳益其尔系韩国企业,本案属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纳益其尔申请注册了“NATUREREPUBLIC”商标,依法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属保护期限内,因此,纳益其尔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纳益其尔通过公证取证购买“NATUREREPUBLIC”商品的地点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的“千诚(低价·体验/陈厝合店)”,纳益其尔未能举证证明该地址与选明美容店的工商登记地址“汕头市龙湖区************面”是相同地址,且纳益其尔购买商品的店名、签购单和小票记载的收款人均与选明美容店的名称不同,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NATUREREPUBLIC”商品为选明美容店所出售,不能证明选明美容店存在侵犯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纳益其尔请求判令选明美容店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纳益其尔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选明美容店于一审期间已被注销。
二审庭审期间,纳益其尔申请将曹选明列为共同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纳益其尔系韩国企业,本案属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之规定,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虽然纳益其尔在上诉时,将选明美容店列为被上诉人,但选明美容店已被注销,其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选明美容店的经营者曹选明作为选明美容店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应依法承继选明美容店在本案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且纳益其尔二审时也申请将曹选明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将曹选明列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与选明美容店的工商地址不相同,且该店铺的名称、购签单及小票记载的收款人均与选明美容店不一致。
由于纳益其尔无法证明曹选明(选明美容店)实施了争议行为,或与本案具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纳益其尔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退还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