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麦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福西路20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王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朝,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双,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山麦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麦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麦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41876号《关于第10224020号“小米生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均将第10224020号“小米生活”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后申请的其他商标作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因此,诉争商标申请人并不知晓小米公司的商标,诉争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同小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搭载他人商誉、声誉便车之故意。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中山麦火公司的再审申请。
小米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山麦火公司大量抢注与国内外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
中山麦火公司还针对小米公司的“小米”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进行大量抢注,其攀附小米公司商誉、扰乱商标注册的恶意极其明显。
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主体通常为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但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现注册人与申请注册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除外。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适用于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与所引证的引证商标的具体情况以及事实证据密切相关,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属于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条件,适用于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其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的规定,不具有必然联系。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人奔腾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中,不仅有多件与小米公司“小米”、“智米”标识近似的商标,还包括“百事百乐PAPSIPAPNE”“盖乐世”“威猛先生”“奔腾大地”在内的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前述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并无不当。
中山麦火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山麦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麦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