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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佳客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佳客莱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3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福建佳客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佳客莱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佳客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佳客莱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知民初1号原告:福建佳客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长安路1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亮,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佳客莱餐饮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169号湘潭天虹欢乐魔方湘潭天虹商场L4层L4003号。

经营者:戴志明,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佳客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客来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佳客莱餐饮店(以下简称佳客莱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客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亮,被告佳客莱餐饮店的经营者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客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8896340号、第6091572号、第12262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店铺特有装潢的侵害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0年、2012年、2014年进行授权公告,分别为第8896340号“佳客来”商标、第6091572号牛角图形商标、第12262815号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包括餐馆等,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诉争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取得诉争商标后,即一直作为商标使用在主营牛排等餐饮店铺中,并且对店铺装潢进行特有设计,并通过直营、加盟连锁店的方式进行经营。

经过原告的努力,原告第8896340号“佳客来”商标于2015年11月12日获得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于2018年5月9日,经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原告品牌价值进行评估,品牌价值高达19.88亿元,在餐饮行业特别是牛排餐饮业中的知名度广,品牌识别度高,并且形成了特有的店铺装潢设计。

原告工作人员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明知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前提下,在其经营的牛排餐馆中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店铺装潢设计,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店铺特有装潢,破坏了原告在该地区的经营许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佳客莱餐饮店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经营者戴志明知道福建有佳客来,还和合伙人讲是否侵犯了佳客来公司的商标权,合伙人说我们的商标不一样,不会侵犯原告的商标。

2020年5月1日,佳客来餐饮店开始试营业,在试营业过程中,由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矛盾,7月份与商场协商后就没有营业了,戴志明称其当时退股了。

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不合理,2个月的试营业也不是戴志明在经营,仅美团上销售了几千元,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戴志明是从其他合伙人处受让的股份,仅占股20%。

原告佳客来公司和被告佳客来餐饮店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原告佳客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8896340号、第6091572号、第12262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第8896340号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知名度广,且品牌价值高的事实。

证据3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20)湘潭湖证内民字第7749号公证书、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285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获原告的授权许可,在实体店和网络上擅自使用诉争商标的侵权事实;

证据4佳客来加盟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对加盟店授权许可是采取一店一址的方式,授权内容包括商标、店铺装潢,被告明知在未获得原告特有的商标和装潢设计的授权许可的前提下,仍然在店铺中擅自使用诉争注册商标和店铺装潢设计,主观恶意明显及证明原告对加盟店均收取的费用,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证据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两次公证的费用分别为1000元、1400元,共计2400元。

被告佳客莱餐饮店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第6091572号注册申请日期已过期;

证据2中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注册日期已过期;

对证据3无意见,当时是合伙人在装修,戴志明没有参与;

对证据4中当庭提交的海口加盟合同书有异议,对庭前提交的蓝山加盟合同书没有意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应由戴志明承担。

被告佳客莱餐饮店提交了证据6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合伙人林杨将佳客莱餐饮店20%的股份转让给戴志明。

原告佳客来公司对该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字面意思表示是该餐饮店内部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8896340号、第12262815号注册商标予以采信,而第6091572号注册商标因注册有效期已于2020年3月27日到期,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中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已于2018年11月11日到期,不能证明第8896340号注册商标属于福建省著名商标,但结合品牌价值通知书,可以证明佳客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因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对证据4中庭前提交的蓝山加盟合同书因缺少签字页,本院不予采信;

当庭提交的海口加盟合同书,因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未提交履行该合同所对应转账支付凭证,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因被告对证据5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公证共计支付公证费2400元。

证据6系手写的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7日,福州佳客来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8896340号“佳客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馆、咖啡馆、茶馆等。

2016年11月9日,第889634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0年3月28日,福州佳客来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6091572号牛角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馆、咖啡馆、茶馆等。

2016年11月9日,第609157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4年8月21日,福州佳客来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262815号“JOYCALLER”英文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2017年2月4日,第1226281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原告第8896340号“佳客来”商标于2015年11月12日获得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8年5月9日,经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原告品牌价值进行评估,品牌价值高达19.88亿元。

原告在餐饮行业特别是牛排餐饮业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佳客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仕亮来到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称,因佳客来公司与第三人等存有侵权纠纷,现相关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此特委托其代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梁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仕亮在该公证处,由梁某对该公证处提供的用于本次保全的计算机设备及保全所使用的程序开展清洁性工作和网络测试,计算机设备及网络均正常,接着在计算机桌面新建一个名为“2020071202保全”的doc文档。

在公证员张某及工作人员梁某的监督下,由吴仕亮使用上述电脑,运行计算机桌面上的“360案安全浏览器”,进行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一、进入百度搜索“湘潭市佳客来”,获取了“湘潭佳客来”的位置信息;

二、进入百度搜索“美团”,点击进入“美团”平台后,将地址选择至“湖南省湘潭市”,再搜索“佳客来”,获取到搜索结果“佳客来海鲜牛排自助餐厅”页面,页面中食材照片的左上角有“佳客来”文字、牛角图形及英文“JOYCALLER”,促销优惠59元/位,有18条网友点评;

三、进入百度搜索“大众点评”,点击进入“大众点评”平台后,将地址选择至“湖南省湘潭市”,再搜索“佳客来”,获取到搜索结果“佳客来海鲜牛排自助餐厅”页面,页面中食材照片的左上角有“佳客来”文字、牛角图形及英文“JOYCALLER”,促销优惠59元/位,有24条点评。

以上操场过程,由吴仕亮进行截屏,取得截屏41张,并保存至“2020071202保全”的doc文档,后公证员张某会同工作人员梁某将上述文档刻录成光盘存于该公证处。

2020年7月17日,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2855号公证书。

2020年8月5日,申请人佳客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强来到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国际金融中心天虹商场四楼有餐饮店在未经其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公司商标对外经营,需固定相关证据,特向该公证处申请对该餐饮店的现状进行保全。

当天12时23分,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公证员姚某及公证员助理魏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强来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国际金融中心XXXX四楼名为“佳客来海鲜牛排自助餐厅”的餐饮店。

公证员姚某对“佳客来海鲜牛排自助餐厅”的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根据佳客莱餐饮店的现场照片显示,该餐饮店处于停业状态,其店招、宣传展牌及外墙海报上使用了“佳客来”文字、牛角图形及英文“JOYCALLER”等内容。

2020年8月18日,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湘潭湖证内民字第7749号公证书。

经当比对,佳客莱餐饮店使用的“佳客来”和“JOYCALLER”两个标识与原告佳客来公司的第8896340号“佳客来”文字注册商标和第12262815号“JOYCALLER”英文字母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佳客来餐饮店使用的牛角标识与原告佳客来公司的第6091752号牛角图形商标完全一致,但该第6091752号牛角图形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已于2020年3月27日届满,且原告佳客来公司庭后并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展材料。

另查明,被告佳客莱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戴志明,注册日期2020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参与服务(含网上销售)。

据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9年12月18日,长沙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湘潭分公司)与戴志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戴志明租赁天虹湘潭分公司承租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169号天虹欢乐魔方湘潭××商场××层××商铺,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房屋,租赁期3年2个月,前四个月未装修期。

因戴志明经营期间未缴纳租金,天虹湘潭分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对佳客莱餐饮店予以断电,致使佳客莱餐饮店未能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佳客来公司系本案所涉第8896340号、第6091572号、第12262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中第8896340号、第12262815号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佳客莱餐饮店在其店招、宣传展牌、外墙海报及“美团”“大众点评”平台上使用的“佳客来”文字、“JOYCALLER”英文字母分别与原告第8896340号、第1226281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被告佳客莱餐饮店与原告佳客来公司具有特定关联,故被告佳客莱餐饮店在其店招、宣传展牌及外墙海报上使用“佳客来”文字及“JOYCALLER”英文字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8896340号、第12262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佳客莱餐饮店使用的牛角图形标识虽与第609157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一致,但因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已过,且原告佳客来公司庭后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展材料,故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佳客莱餐饮店未侵犯原告第6091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告佳客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佐证其店铺特有装潢的任何证据,无法与被告佳客莱餐饮店的装潢设计进行比对,佳客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佳客来公司提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店铺特有装潢的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佳客莱餐饮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佳客莱餐饮店在其店招、宣传展牌、外墙海报及“美团”“大众点评”平台上使用“佳客来”文字、“JOYCALLER”英文字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虽提供了海口加盟合同书,但未提交履行该合同所对应转账支付凭证,该加盟合同书是否真实履行难以认定,且该加盟合同书中约定是合同期限为10年和专利技术秘密转让费28万元,并非商标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佳客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被告佳客莱餐饮店的侵权行为性质与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主要包括:1.原告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原告主张的加盟许可情况,即合同期限为10年和专利技术秘密转让费28万元;

3.原告在湖南省门店开设数量极少,在湘潭无门店,其商标及品牌影响力在湖南省并不显著;

4.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4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5.被告店铺经营时间很短,仅试营业2.5个月左右,且原告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时,被告已经处于停业状态;

6.被告分别在“美团”“大众点评”的点评数很少,分别为18条和24条;

7.因新冠疫情影响,餐饮业经营状况不佳等,本院酌定被告佳客莱餐饮店赔偿原告佳客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佳客莱餐饮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佳客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8896340号、第12262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佳客莱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佳客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佳客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福建佳客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佳客莱餐饮店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文军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马红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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