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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四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5号
案件名称章节四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节四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行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节四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伍斯特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杰比安,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章节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348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节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7380211号“Supreme”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952551号“SUPREM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722550号“SUPREME520”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01898号“四海一族Suprem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6320687号“SUPREMEOUTDOOR”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2017961号“SUPERM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未在指定商品上全部相同或类似,鉴于引证商标一因到期未续展被注销,而第17075841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公告无效、引证商标六被已公告撤销,诉争商标将至少在“半工或未加工皮革”等绝大部分复审商品上不存在权利障碍;

(三)“Supreme”是章节四公司旗下知名品牌,已被在先使用多年,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标识均存在不同,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56309号《关于第17380211号“Supre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章节四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三系对原告知名商标的抢注,原告将对其申请撤销。

如果法院依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三、原告已经对其涉案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和大量的使用,因此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引证商标二系对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2.申请号:17380211。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2;

1804-1807):鞍架;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旅行包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

2.注册号:4952551。

3.申请日期:2005年10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

1804):(牛、羊等)的生皮;

伞。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邓志文。

2.注册号:6722550。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5):手杖。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英美品牌国际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075841。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2):手提包;

旅行包;

旅行箱;

仿皮革等商品。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广东省四海集团限公司。

2.注册号:901898。

3.申请日期:1995年1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类似群2401;

2403-2408;

2410):布;

丝织美术品;

毡;

枕巾;

床单等商品。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林建河。

2.注册号:16320687。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7):制香肠用肠衣。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潘文光。

2.注册号:12017961。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2;

1804):伞;

书包;

背包;

动物皮等商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56309号《关于第17380211号“Supre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16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旅行包;

运动包;

包;

皮制系带;

伞;

手杖;

制香肠用肠衣;

皮褥子”商品(统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18类的“鞍架”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章节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档案信息;

百度百科对“Supreme”的介绍;

以“Supreme”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

淘宝网关于“Supreme”商品的代购信息打印件;

上海图书馆上海科技情报所出具的“Supreme”相关报道情况的检索证明复印件。

在一审诉讼阶段,章节四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章节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引证商标二是否属于恶意注册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节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章节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实质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并非每一个引证商标都可以独立阻碍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而是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组合起来才能够阻碍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详细的分析。

三、引证商标三系对章节四公司知名商标的抢注,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章节四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53388号《关于第17075841号“Suprem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53388号裁定)复印件,载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引证商标三予以无效宣告。

2、引证商标六商标流程打印件,载明: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第253388号裁定并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六仍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253388号裁定、商标流程及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至本案二审终结,章节四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引证商标三、六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

鉴于引证商标三、六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作为引证商标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章节四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Supreme”构成。

引证商标一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英文字母,与“Supreme”相比,仅是大小写及最后一个字母不同;

引证商标二、三、四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英文字母,与“Supreme”相比,仅是大小写的不同;

引证商标五标志由英文字母“SUPREMEOUTDOOR”构成,“Supreme”系该英文字母的前部,仅是大小写的区别;

引证商标六标志由英文字母“SUPERME”构成,与“Supreme”相比,仅是大小写及第三、四个字母前后顺序不同。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标志。

章节四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虽对商品类似提出异议,但其上诉状陈述“并非每一个引证商标都可以独立阻碍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而是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组合起来才能够阻碍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可见其认可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的复审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判断实行分别比对原则,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进行比对并无不妥。

章节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章节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三是否系对章节四公司知名商标的抢注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章节四公司可另寻其他渠道救济,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20日发布第1716期商标公告,对第17075841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在第18类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6日发布第1686期商标公告,对第12017961号商标(即引证商标六)在第18类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被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三、六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红色长方形背景及白色英文字母“Supreme”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Supreme”,中文含义为“最重要的,无上的”;

引证商标二为上下结构组合商标,上半部分为阿拉伯数字“520”,占据面积较大,整体视觉效果较为突出,下半部分为英文字母“Supreme”,字体较小,视觉效果不显著;

引证商标四为上下结构图文组合商标,上半部分为汉字“四海一族”,占据较大面积,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突出,下半部分为具有一定艺术设计的英文“Supreme”,对国内消费者而言,阿拉伯数字“520”、汉字“四海一族”相较于英文“Supreme”具有更高的可识别度。

因此,“520”、“四海一族”分别构成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

而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upreme”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在音、形、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五为横向排列的14个英文大写字母“SUPREMEOUTDOOR”,与诉争商标“Supreme”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章节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64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56309号《关于第17380211号“Supre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7380211号“Supreme”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章节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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