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3091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明,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唐建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唐建明:1.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包含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200元、调查取证费138元);
2.在《成都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事实与理由:富侨公司为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继受取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富侨公司发现位于成都市××路××号××栋××层××号××店招标识为“富侨”字样的店铺未经合法授权,在店铺内外大量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富侨公司经公证消费,取得POS单一张、盖有“成都人人休闲保健中心”(以下简称人人休闲中心)的“发票联”一张,但该主体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已于2020年4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POS单上的收款人身份信息指向唐建明。
富侨公司认为,唐建明作为案涉店铺的经营者,其使用富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涉案店铺公证消费时取得了盖有人人休闲中心公章的发票一张,而本案进入实体调查时发现人人休闲中心已被注销,故本院须对人人休闲中心注销后的责任承接者是否应当对人人休闲中心的行为承担责任予以审查,以判断其是否作为相应的责任主体、乃至是否应当进入本案诉讼,但由于原告并未起诉人人休闲中心,也未明确该主体的权利义务承接者,本院无从知晓和确定应当纳入审查的主体有哪些,鉴于人人休闲中心在注销后应该涉及哪些主体进入本案诉讼不明确,本院无法进行下一步的审查和判断,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应予驳回。
原告在确定本案适格被告后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