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行申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西环中心广场11幢南2035室。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丹桂路999弄10号、20号。
法定代表人:顾少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伍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拍贷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9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伍壹公司申请再审称,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诉争商标还有效的情况下,给拍拍贷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075451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发商标证,并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明显不当。
2.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和其他商标申请的处理方式自相矛盾。
3.国家知识产权局违规超权限发证,使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与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伍伍壹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伍伍壹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时间在后,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使用。
二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诉争商标,其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申请在先商标。
并且,引证商标三至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一审、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伍伍壹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伍伍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