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知民终2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理想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寅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阳光国际住宅小区**楼102铺 法定代表人:贾文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知民初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初8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店招改为了“市乐居不动产”没有事实依据,且存在程序错误。
在本案开庭过程中,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始终没有答辩说已 经将“乐居不动产”店招,改为“市乐居不动产”的观点,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出将店招改为“市乐居不动产”的证据。
庭审结束后,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经更改店招的证据。
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剥夺了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权,一审法院存在违法情形。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在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直使用“乐居不动产”店招,这一事实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该行为已侵害了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对该侵权行为置之不理,认为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市乐居”商标,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纯属帮助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逃避侵权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的观点明显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本案再继续由该法院审理,很难得到公正裁判,恳请将本案指定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乐居”字号;
2、判决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停止在店招、网址、名片及企业宣传资料上使用“乐居”字样;
3、判决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有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合法商标,双方争议属于注册商标权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如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 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86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规定中“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中的“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系指原告未起诉他人滥用商标专用权,仅仅起诉两个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情形。
如果原告起诉他人滥用商标权,则不属于“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符合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状中载明,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使用了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乐居”商标,起诉的原因是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起诉状内容,本诉讼系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
反言之,如果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以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使用自有的“市乐居”商标,并造成与“乐居”商标相冲突为由提起诉讼,则可能存在另外情形。
一审法院以双方争议属于注册商标权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从而驳回起诉的裁定,系对起诉和法律的错误解读,应予纠正。
对于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本案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知民初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沧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