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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斌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700号
案件名称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斌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林斌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700号 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油麻地上海街**万事昌商业中心160216/F,中国护照号码G42××××。

法定代表人:葛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用代码91310000065953128B。

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换,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斌斌,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士雷德公司)与被告林斌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特士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换、被告林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特士雷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56000元;

2、判令被告在《莆田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英特士雷德公司是中国知名洗漱、化妆用品企业,FOREO(露娜)为其旗下品牌,自成立以来,品牌迅速成长,经发展及大量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原告是第13591154号商标“”、第13848305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3591154号商标“”商标注册日期是2015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牙刷;

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

电动牙刷;

牙签;

牙线;

化妆用品;

卸妆器具;

修面刷;

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刷子”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第13848305号商标“”商标注册日期是2015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牙刷;

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

电动牙刷;

牙签;

牙线;

化妆用品;

卸妆器具;

修面刷;

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刷子”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7月31日至9月6日,林斌斌在莆田市荔城区自己家中,经营淘宝店铺“花影日本购”、“樱花子日本购”,以每台人民币(下同)22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林金枝处购得假冒FOREO牌mini2洁面仪进行销售。

2018年10月18日12时许,林斌斌在上述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被查获假冒FOREO牌mini2洁面仪20台。

经统计,林斌斌共销售466台洁面仪,销售金额达274994元,未销售洁面仪20台,金额为10920元。

被告林斌斌大约获利5万余元。

林斌斌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者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了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林斌斌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英特士雷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明书《唯一董事决议证明》、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特别授权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原告处理任何第三方侵犯原告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针对本公司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受托人的具体权限包括,代为进行民事诉讼,代为签署起诉状等任何法律文件,受托人有权转委托。

证据二:第13591154号《商标注册证》、第13848305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原告是第13591154号商标“”、第13848305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三:(2019)闽0304刑初408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8年7月31日至9月6日,林斌斌在莆田市荔城区自己家中,经营淘宝店铺“花影日本购”、“樱花子日本购”,以每台(下同)22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林金枝处购得假冒FOREO牌mini2洁面仪进行销售。

2018年10月18日12时许,林斌斌在上述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被查获假冒FOREO牌mini2洁面仪20台。

经统计,林斌斌共销售466台洁面仪,销售金额达274994元,未销售洁面仪20台,金额为10920元。

林斌斌大约获利5万余元。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进行民事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林斌斌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英特士雷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林斌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1359115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英特士雷德公司,有限期为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核定的服务类别是第21类,核定商品范围包括牙刷;

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

电动牙刷;

牙签;

牙线;

化妆用具;

卸妆器具;

修面刷;

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刷子(截止)。

第138483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英特士雷德公司,有效期是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的类型是第21类,核定商品范围包括牙刷;

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

电动牙刷;

牙签;

牙线;

化妆用具;

卸妆器具;

修面刷;

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刷子(截止)。

2018年10月22日,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受英特士雷德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处理任何第三方侵害英特士雷德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正在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2日至英特士雷德公司以书面形式撤回对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时终止。

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林秀换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

根据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304刑初408号刑事判决查明,2018年7月31日至9月6日,林斌斌在家中经营淘宝店铺“花影日本购”、“樱花子日本购”,以每台2**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林金枝处购得假冒FOREO牌露娜mini2洁面仪进行销售。

2018年10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林斌斌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假冒FOREO牌露娜mini2洁面仪20台。

经统计,林斌斌共计销售466台洁面仪,销售金额274994元,未销售洁面仪20台,金额10920元,林斌斌大约获利5万余元。

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林斌斌预交罚金15万元并退出非法获利5万元候判。

该刑事判决认定林斌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英特士雷德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香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的法律予以裁判。

英特士雷德公司系第13591154号“”、第1384830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304刑初408号刑事判决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洁面仪,与第13591154号、第138483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卸妆器具”系同一种商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林斌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林斌斌的赔偿数额,因英特士雷德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刑事判决查明的林斌斌大约获利5万余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确定林斌斌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5000元。

关于英特士雷德公司主张林斌斌应在《莆田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是财产损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企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0元;

二、驳回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36元,由林斌斌负担1104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林斌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丽华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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