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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黑01刑终217号
案件名称于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某;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1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华,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肇源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兰西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魏巍,女,汉族,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黑0109刑初52号刑事判决。

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服判,不上诉;

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于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志华地下商城A区010号、学院路家得乐商场A区83号、志达地下商业街107号其经营的店铺内,雇佣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等人销售假冒的“NIKE”、“adidas”等知名品牌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695864元。

其中,李某销售金额为226055元,非法获利约12000元;

张某某销售金额为207283元,非法获利约9000元;

王某某销售金额为125284元,非法获利约12000元;

石某某销售金额为56031元,非法获利约12000元。

2019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假冒的“adidas”、“NIKE”、“CONVERSE”、“JORDAN”品牌运动鞋、拖鞋共计2670双,货值金额共计523945元,并将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带回进行调查,后于同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大耿家转盘道附近将于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涉案账簿及黑龙江龙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杜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某销售数额巨大,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于某系主犯,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系从犯。

于某、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2.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3.于某已销售金额(既遂部分)与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未遂部分)均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从重处罚。

于某的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根据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卷宗扣押假鞋2670双,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于某以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于某雇佣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亦系主犯;

其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依法从重处罚;

其属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条件。

原审鉴于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

对于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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