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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姆斯林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铭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97号
案件名称艾姆斯林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铭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姆斯林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铭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姆斯林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

法定代表人:ARMANDOCASANOVA。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铭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永发工业区v>法定代表人:梁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男,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艾姆斯林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姆斯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铭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艾姆斯上海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专利申请号为201830247300.9,名为“风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归艾姆斯上海公司享有;

2.判令铭德公司赔偿艾姆斯上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3.判令铭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艾姆斯上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英文名称为ATTSouthern.Inc,艾姆斯上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的邮箱后缀也均为southernpatio.cn。

早在铭德公司提出专利申请前,艾姆斯上海公司深圳分公司曾与铭德公司洽谈合作,期间其曾通过邮箱向铭德公司发送过“风车”的设计图纸。

之后,铭德公司在该设计图纸的基础上稍作调整便提出专利申请,侵害了艾姆斯上海公司的专利申请权。

铭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姆斯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专利申请号为201830247300.9,名为“风车”的外观专利申请权归属艾姆斯上海公司享有;

2.判令铭德公司承担艾姆斯上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3.判令铭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艾姆斯上海公司是由外国法人TheAmesCompanies,Inc.艾姆斯美国总公司在中国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日,经营范围是产品釆购服务的咨询、管理咨询和市场调研。

深圳艾姆斯是艾姆斯上海公司在深圳设立的分公司,对外英文简称ATTSouthernInc.,其员工使用的工作邮箱后缀为southernpatio.cn。

王丹、汤嵘嵘均系深圳艾姆斯雇员,均于2014年9月1日入职。

铭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经营范围是产销五金制品、五金配件、五金工艺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7年1月31日,深圳艾姆斯员工汤嵘嵘(工作用英文名RainyTang)使用的工作邮箱Rai×××@southernpatio.cn收到来自not×××@basecamp.com的邮件。

该邮件内容为“向日葵旋转器”采购需求,附有产品设计图样(下称设计1,见附图1),下方还标注该邮件所有内容及声明附件,是ATTSouthernInc.(d/b/aSouthernPatio)公司的专有财产,是特许和机密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泄露,不得转载、翻印或者由其他任何方在未经SouthernPatio事前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重新分发。

其后,汤嵘嵘按内部工作流程将邮件转发给王丹(工作用英文名SherryWang)使用的工作邮箱She×××@southernpatio.cn。

同年3月13日,王丹向铭德公司“janezhang”使用的jan×××@gdmingde.com邮箱发送邮件,询问铭德公司对包括上述“向日葵旋转器”在内的几款产品可否打样、开模、价格等相关事宜,并声明附件的设计图(含设计1)保密不得分享他人。

之后王丹和“janezhang”多次通过邮箱往返沟通后续细节。

2018年5月24日,铭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车”的外观设计(下称设计2,见附图2)专利权并获受理,专利申请号为201830247300.9。

艾姆斯上海公司认为该设计的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艾姆斯上海公司承认设计1未经著作权登记,此前也未公开发表,暂未能提供设计底稿,此前也暂无申请专利的计划,但认为其母公司TheAmesCompanies,Inc.在2017年1月31日最初发来的邮件中已声明将邮件所附内容的所有知识产权由其分公司ATTSouthernInc.(d/b/aSouthernPatio)专有,可证明设计1是其母公司TheAmesCompanies,Inc.享有的职务发明创造,而该母公司已通过上述邮件将设计1所有知识产权授予了ATTSouthernInc.(d/b/aSouthernPatio)即艾姆斯上海公司所有,其据此依法享有设计1的知识产权。

铭德公司承认在申请涉案专利之前,收到了邮箱后缀为southernpatio.cn发来的与含有咨询定做设计1产品的邮件,但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为“美国SouthernSalesandMarketingGroup.Inc深圳代表处”,而非艾姆斯上海公司或艾姆斯上海公司的母公司TheAmesCompanies,Inc.,故艾姆斯上海公司对设计1不享有权利,更无权主张设计2的专利申请权。

经将设计1与设计2进行比较,铭德公司认为两款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区别在于:1.葵花的形状、点状、排样不一样,设计1葵花的中心部分呈点状且为螺旋交错,设计2葵花的中心部分均匀排布;

2.从左右视图看,设计1是两片扇叶及中间莲心是靠在一起,整体较繁杂,设计2是连着莲花的中心,与叶片是分离式设计,整体较简洁;

3.从俯视图、仰视图看,设计2较设计1更简洁美观。

铭德公司结论:设计2没有抄袭设计1。

艾姆斯上海公司认同两款设计存在铭德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点,但认为上述区别都是细微的变化,两者相近似。

艾姆斯上海公司结论:铭德公司擅自将抄袭了艾姆斯上海公司设计1的设计2申请专利,侵犯了艾姆斯上海公司权利。

此外,艾姆斯上海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案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应由铭德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艾姆斯上海公司对设计1是否享有主张知识产权的基础权利;

如有,设计2的专利申请权应否归属艾姆斯上海公司所有。

本案中,艾姆斯上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如设计底稿,权利登记证书或发表刊物等)证明其母公司TheAmesCompanies,Inc.对设计1享有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利。

而仅凭TheAmesCompanies,Inc.单方声称将设计1的所有知识产权授予艾姆斯上海公司分公司享有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艾姆斯上海公司对设计1享有主张知识产权的权利。

由于艾姆斯上海公司不能证明对设计1享有权利,基础权利缺失,故即便铭德公司在申请诉争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之前接触过由艾姆斯上海公司提供的与设计2有一定相似性的设计1,仍不足以支持艾姆斯上海公司主张诉争专利(设计2)申请权的诉讼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艾姆斯上海公司诉讼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艾姆斯上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艾姆斯上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艾姆斯上海公司为证明设计1的知识产权属于艾姆斯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JenniferL.Adamy宣誓书,该宣誓书记载,JenniferL.Adamy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声明称:其是AMESCompanies,Inc.和ATTSouthernInc.的高管,AMESCompanies,Inc.独立投资艾姆斯上海公司并全权控制其运营,该公司所有员工入职时均需签署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确认在任职期间制作的任何书面或图片资料视为“职务作品”,AMESCompanies,Inc.和/或SouthernInc.保留和拥有所述材料的所有权利,包括著作权。

设计1为ATTSouthernInc.的员工JohnJoyce设计,其所有知识产权属于ATTSouthernInc.所有。

证据2,JohnJoyce宣誓书,该宣誓书的记载,JohnJoyce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声明称:其是ATTSouthernInc.的雇员,根据其与公司签署的协议,其任职过程中制作的任何书面或平面材料属于“职务作品”,作为设计1的设计者,其确认且同意ATTSouthernInc.和/或AMESCompanies,Inc.对该设计的所有知识产权拥有充分及完整的所有权。

该声明后面附有设计1的图纸。

证据3.王丹、汤嵘嵘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王丹、汤嵘嵘的社保缴费记录清单,其内容显示王丹、汤嵘嵘的最近参保单位为深圳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证据5.王丹、汤嵘嵘的工资流水单,其内容显示王丹、汤嵘嵘在2017年1月至12期间的工资、差旅费支出账号为10×××64;

证据6.深圳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艾姆斯上海公司的转账流水单,其内容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账号10×××64向深圳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转账,摘要为“社保”。

拟证明王丹、汤嵘嵘是艾姆斯上海公司的员工。

铭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宣誓人的全部宣誓内容均无证据加以印证;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无法证明王丹、汤嵘嵘系艾姆斯上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证明该事实,也无法进一步证明艾姆斯上海公司对设计1享有权利。

至于证据5、6,铭德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铭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1.其收到的附有设计1的电子邮件均是ATTSouthernInc.公司发送的;

2.代表ATTSouthernInc.公司与铭德公司联系以及发送邮件的人员为王丹;

3.ATTSouthernInc.公司的工作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2008号深圳嘉里中心2708室。

铭德公司同时表示,ATTSouthernInc.具体的中文名称其不清楚,只知道是一家公司在深圳的分公司。

再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艾姆斯上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商商登记地址为: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2008号深圳嘉里中心2708室,同时,根据艾姆斯上海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王丹之间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信息证明王丹为艾姆斯上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

艾姆斯上海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王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聘请自2014年9月1日起。

还查明,艾姆斯上海公司为主张合理维权支出,在本案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3张,共59100元,公证费发票2张,共8800元,以上合计67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根据艾姆斯上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以及铭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应归属于艾姆斯上海公司;

2.铭德公司是否需要向艾姆斯上海公司支付合理费用6万元。

一、关于本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应归属于艾姆斯上海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将他人知识产权控制范围的权利申请为专利。

本案中,艾姆斯上海公司主张其才是设计人的依据是在铭德公司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其曾为寻求合作与铭德公司进行邮件沟通,并通过邮件将艾姆斯上海公司的设计1发送给铭德公司。

铭德公司在设计1的基础上稍作变动形成设计2,所以设计2实际上的设计人仍是艾姆斯上海公司。

铭德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将设计1与设计2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均为一株向日葵花朵,均由花朵、花干及叶片三部分构成,顶端的花朵均由花心、花瓣两部分组成,且花心与花瓣均前后分散为三层,花干的中部均向两端各设有两片弯曲的花叶。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设计2对设计1进行了简化设计,减少了花瓣的数量。

而该差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因此设计1与设计2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第二,在铭德公司将设计2申请专利之前,其与艾姆斯上海公司之间原本存在合作沟通,铭德公司在合作洽谈期间从艾姆斯上海公司的深圳分公司处获得设计1,在合作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4日将与设计1实质相同的设计2申请专利,因此,本案是铭德公司接触到设计1之后才将设计2申请为专利。

铭德公司虽然否认附有设计1的涉案邮件是艾姆斯上海公司向其发送的,但确认该批邮件来自于ATTSouthernInc.,具体发送邮件的人以及与其联络的人均是ATTSouthernInc.的王丹,同时还确认ATTSouthernInc.的经营地址是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2008号深圳嘉里中心2708室。

而根据艾姆斯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与铭德公司确认的ATTSouthernInc.的经营地址一致。

同时,艾姆斯上海公司提交的王丹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丹为艾姆斯上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也与铭德公司确认的联络人员王丹的身份相对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该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结合艾姆斯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铭德公司确认的事实,艾姆斯上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即为本案中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向铭德公司发送附有设计1邮件的ATTSouthernInc.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铭德公司未能举证使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三,在涉案相关邮件中所附的设计1图纸下方,明确印有ATTSouthernInc.,即艾姆斯上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设计1的版权声明,同时,艾姆斯深圳分公司的员工JohnJoyce,即设计1的设计人,以及AMESCompanies,Inc.即艾姆斯美国总公司均声明设计1的所有知识产权属于ATTSouthernInc.。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在本案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艾姆斯深圳分公司即为设计1的作者,即设计人。

由于ATTSouthernInc.作为分公司,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其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其总公司即艾姆斯上海公司承担。

因此就设计1的专利申请权应归艾姆斯上海公司所有。

最后,铭德公司称设计2系由其自行设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通过与艾姆斯上海公司的往来邮件接触到设计1这一渠道外,其自行设计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了设计2。

综上,本院认定对设计2有着实质贡献者为ATTSouthernInc.,即艾姆斯上海公司深圳分公司才是设计2的真正设计人,由于该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作为其权利义务承担者的总公司,即艾姆斯上海公司对其享有专利申请权。

二、关于铭德公司是否应该向艾姆斯上海公司支付合理费用6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通常限于侵犯专利权纠纷,一般不及于专利(申请)权属纠纷。

本案涉及的专利权权属争议仅解决权利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其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过错。

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之外,在权属纠纷中通常难以认定败诉一方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亦不能据此判令转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合理开支应由败诉方转付,当事人之间亦无此项约定的情况下,艾姆斯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由铭德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姆斯上海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1830247300.9,名称为“风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归艾姆斯林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艾姆斯林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东莞市铭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东莞市铭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艾姆斯林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艾姆斯林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同意东莞市铭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应负担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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