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900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晨,女,生于1986年5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现住潜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晨及其辩护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江晨取得卷烟零售业务,在潜江市横堤路68号经营“晨晨烟酒店”。
同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晨在互联网上看到一卖烟广告,遂加对方微信联系购买卷烟,双方谈好用快递发烟,货到付款。
7月19日,被告人江晨收到对方快递发来的4件100余条卷烟,被告人江晨给付对方2万余元烟款。
8月7日,被告人江晨第二次收到对方发来的14件卷烟,被告人江晨发现是假烟后,随即与对方商谈按假烟价格结算,付给对方烟款5万元许。
期间,被告人江晨销售了其中部分烟卷。
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江晨收到对方快递寄送的4件卷烟,存放于租用的潜江市雅乐居小区一架空层内,晚8时许被潜江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
后经清点和鉴定,查获的被告人江晨的卷烟有黄鹤楼(软蓝)、黄鹤楼(软红)、黄鹤楼(硬珍品)、南京(炫赫门)和利某(新版)等5个品种共计1343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货值金额2777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江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1、被告人江晨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晨自愿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江晨贩卖假烟时间短,贩卖假烟3次,持续时间短;
3、被告人江晨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4、被告人江晨系独生子女,家庭情况特殊;
6、被告人江晨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晨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晨与江某1的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江晨与江某1系母女关系;
2、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江晨离婚后,婚生女江某1由其抚养;
3、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江晨的父亲江某2的身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江晨取得卷烟零售业务,在潜江市横堤路68号经营“晨晨烟酒店”。
同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晨在互联网上看到一条卖烟广告,遂加对方微信联系购买卷烟,双方谈好用快递发烟,货到付款。
7月19日,被告人江晨收到对方快递发来的4件100余条卷烟,被告人江晨给付对方2万余元烟款。
8月7日,被告人江晨第二次收到对方发来的14件卷烟,被告人江晨发现是假烟后,随即与对方商谈按假烟价格结算,付给对方烟款5万元许。
期间,被告人江晨销售了其中部分烟卷。
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江晨收到对方快递寄送的4件卷烟,存放于租用的潜江市雅乐居小区一个架空层内,当晚8时许被潜江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
后经清点和鉴定,查获的被告人江晨的卷烟有黄鹤楼(软蓝)、黄鹤楼(软红)、黄鹤楼(硬珍品)、南京(炫赫门)和利某(新版)等5个品种共计1343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货值金额2777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快递货单、查获现场照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和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徐某、杨某、谢某、王某的证言;
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潜江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涉案卷烟真伪感官对比笔录等鉴定意见;
检查(勘验)笔录;
被告人江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卷烟价值277780元,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江晨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江晨贩卖假烟时间短,贩卖假烟3次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江晨系独生子女,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被告江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江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