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4民初2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工农区微商美妆汇化妆品商店,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15委广兴**楼**。
经营者:李盈盈,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鹤岗市工农区微商美妆汇化妆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被告鹤岗市工农区微商美妆汇化妆品商店的经营者李盈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地域范围广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鹤岗市××区微商美妆汇化妆品商店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鹤岗市××区微商美妆汇化妆品商店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理由是虚假的,是不完整的。
2015年该品牌创始人入狱开始销售下滑,2017年韩国政府在韩国境内部署对中国极具威胁的萨德导弹,导致中国顾客不愿意购买,此品牌的直营店纷纷关闭。
根据2017年纳益其尔在中国的上海法人单位亏损达20.44亿韩币,约人民币1260万元。
北京的法人单位也亏损了17.34亿韩元,约人民币1069万元。
萨德事件后不仅是这一化妆品品牌,整个韩妆品牌在中国销售一落千丈,事实上纳益其尔的损失是韩国的一意孤行,做出严重伤害中国人民感情后应得的结果。
起诉全国近5000家商店及淘宝店,每家店索赔金额三万元左右,总金额约1.5亿元人民币,仅以2020年6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此案件已经判决了有517起,纳益其尔方通过恶意诉讼来敲诈勒索中国人民财产,行为卑劣。
不仅损害了正常化妆品经营的权益,明显恶意诉讼,浪费我国司法资源。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请求。
第二、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是我在2019年3月4日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国际商贸城三楼3H1-19商铺购进,附证据、进货单、微信打款凭证。
我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也没有能力制造生产和批量销售,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利权的商品能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起诉我赔偿3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因我店里卖了几盒芦荟胶产生多少损失,维权花费多少费用,需要原告举证并给出明确的计算方式,不要信口开河。
这几盒芦荟胶不能让原告造成成千上万的损失。
第四、近几年原告的商标改来改去,多次变换名称,由最初的自然乐园变成自然共和国,又从自然共和国变成自然乐园,后期又从自然乐园变成自然共和国,产品包装也经历了多次变更,这些年原告多次变更包装已经为恶意诉讼做好铺垫。
第五、原告委托人到我店里购买时,芦荟胶销路不好,已经下架到最下面的柜子,外面还有货物挡着,没有正常销售。
因为日期临近,我们已经当赠品送给顾客。
委托人进店购买我们已经告知日期不好,委托人仍要购买,零售价45.00元,会员价38.00元,我们按会员价格出售,委托人不同意,要按照45.00元价格购买的,这就是恶意取证。
我一共进货30盒芦荟胶,一整年的时间自用一盒,出售14盒,剩余由于日期临近当做赠品,一共销售利润200多元。
第六、疫情刚结束复工初始,全国各地的实体店及淘宝店铺陆续收到法院传票,原告此时向湖南、湖北及武汉发起诉讼,公道自在人心,如果本案原告胜诉,今后还会有千千万万的类似案件,韩国护肤品在中国的授权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是两国对化妆品规定需要完善的地方,并不是本案我方的责任。
韩妆市场不景气,也不是我一方一人造成的,希望原告认清事实,专心做好市场供应链的衔接工作,而不是把精力放在原本帮品牌方卖货的零售店上面。
蓄谋已久的搜刮不义之财。
第七、我方3月份疫情期间还没有开业之时将店面出兑,因当时各单位也没有正式办公,所以过户手续在五月中旬完成,我方在芦荟胶这个产品上没赚钱,在整个韩妆上也没有赚钱。
如果店赚钱,我也不会出兑。
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因我方卖了几盒芦荟胶而造成巨大损失,维权过程费用能达到三万元。
申请书上的内容是无稽之谈,事实扭曲,理由不当,商品是否有中文标签与本案无关,售出的几盒芦荟胶也找不到顾客,无法召回。
原告的公司品牌我都叫不出来,普通百姓或者顾客就更不知道了,谈不上恢复名誉。
我方一共只卖了14盒芦荟胶,商品数额小,利润更少,因为该商品没有赚到钱,整个商店也亏损,商店已经出兑,我没有经济来源,靠父母接济生活,没有能力承担所谓的赔偿,这本也不该我方承担。
如果原告要肃清市场,提高产品销售额,提高顾客购买体验,应从自己第一级别代理开始,强化供应链条,而不是到最末端的零售店发难。
我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涉案商品经过网络宣传,享有案涉商品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三、(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95号公证书一份、侵权商品实物一份、票据(信誉卡)、鉴定意见书及正品芦荟胶一盒。
证明被告所售产品非原告生产销售也未经原告授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7000.00元。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分摊至本案为548.50元。
证据六、《劳动合同》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购买费清单一份。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调查劳务费500.00元,调查、公正差旅费187.00元,购买费45.00元,共计732.00元。
证据七、被告快手截屏打印件、被告店铺照片于2020年6月19日拍摄、被告在抖音的店铺截屏各一份,证明被告目前一直经营且经营良好,被告虚假陈述,且被告实际进货芦荟胶不止30盒。
证据八、被告微商店铺截屏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卖过自然乐园芦荟胶,与被告当庭陈述2019年进货不符,故被告做虚假陈诉。
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中的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商品系原告许可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由于被告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芦荟胶进货的聊天记录截图和打款记录、进货价格及日期。
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从外地购进。
原告对该证据提出,从证据本身无法显示实际经营者,票据上显示92胶并无原告的产品名称,不符合正规的进货形式,且被告没有提供供应商准确单位名称。
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购涉案商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且不能证明提供者的确切名称。
证据二、被告自己记载2019年芦荟胶销售情况及利润。
证明店铺销售芦荟胶的出货量及利润。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不能证明具体的盈利数额。
经审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店铺转让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店铺已经转让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NatureRepublicCo,Ltd为韩国公司,中文译名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该公司拥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专用权。
被告鹤岗市××区微商美妆汇化妆品商店,于2015年4月29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盈盈,经营范围: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其他食品、服装、包、鞋帽、日用家电、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2月24日,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谷某、蔺某与黑龙江众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步行街××MISS.李微商美汇,马旭楠购买芦荟胶一个,刷卡支付并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消费过程由公证员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20)黑哈国政内经字第995号公证书。
购买的实物予以封存。
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在微店上亦对案涉商品进行了销售。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代理律师赵铭孜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经原告生产的正品与被告销售产品比对有以下几点不同:1、原告正品右下角芦荟图形经放大后,芦荟叶子成锯齿状,被诉产品叶子平滑无锯齿状;
2、原告正品侧面贴有中文标签,标注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注明成分及使用方法、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经销商名称、备案文号等信息,被诉产品无中文标签;
3、背面文字印刷颜色不同,有差异;
4、包装尺寸有差异,被诉产品略高。
因此原告否认生产过不同批次产品,所生产的正品均与所举示的正品相同。
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或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表示不能作为假冒产品的证据。
据原告提交的其生产的样品显示,该商品中文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
在盒体中间的中文产品说明部分载有“生产企业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销商名称: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
现原告以被告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494197号商标使用权,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涉案被控商品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应予认定。
经庭审时比对原告否认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其生产或授权销售,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控商品的来源合法,可以说明涉案商品非原告生产。
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虽提出案涉商品系从他人处购进,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商品的买卖合同及正规销售发票,同时未能提供商品提供者的确切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的相关证据,故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实际数额,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店铺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商品的销售形式、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损失数额1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工农区微商美妆汇化妆品商店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鹤岗市工农区微商美妆汇化妆品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损失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工农区微商美妆汇化妆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鹤岗市工农区微商美妆汇化妆品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