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225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淮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99248103。
法定代表人:凌宏杰,董事长。
被告: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五河中心店,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中兴路水岸名都小区**楼**楼**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8222535X9。
法定代表人:凌宏杰。
被告: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大卖场,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房管局新道综合楼**会信用代码91340322795071514U。
法定代表人:凌宏杰。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五河中心店、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大卖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