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孩之宝婴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锦绣清华园****105(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骆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炎静,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松,男,汉族,1972年5月5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雅而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光社区南光工业区**302。
法定代表人:周安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孩之宝婴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孩之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运松、深圳市雅而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而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孩之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孩之宝公司无需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2万元,由雅而佳公司向周运松承担本案全部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运松、雅而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的产品条形码、“Hasbrobaby”标识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的“Hasbrobaby”标识认定孩之宝公司制造、销售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孩之宝公司的产品条形码在2018年3月12日已经注销。
孩之宝公司被驳回未获得注册的标识是“Hasbrobaby”。
被诉侵权产品是雅而佳公司制造、销售。
2.一审判决全额支持周运松的赔偿请求导致判决不公正,对孩之宝公司的处罚过重。
周运松、雅而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周运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孩之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雅而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孩之宝公司、雅而佳公司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3.孩之宝公司向周运松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雅而佳公司向周运松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4.孩之宝公司、雅而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周运松的诉讼主张、证据及雅而佳公司、孩之宝公司的抗辩理由和证据,认定周运松系名称为“硅胶洞洞鞋(矽利康)”,专利号为ZL20153013××××.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雅而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孩之宝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是孩之宝公司、雅而佳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专利左右视图各2个洞而被诉侵权设计3个洞,被诉侵权设计增加了10个突出的小五角星,被诉侵权设计鞋带上增加了“Hasbrobaby”的标识,被诉侵权设计不规则排列12个圆形孔而专利为14个圆形孔,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呈现条纹式花纹而专利呈现椭圆形花纹,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专利外观设计的要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二,关于孩之宝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周运松通过公证取证,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扫描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所系的《合格证》上显示的产品条码,指向孩之宝公司,且该被诉侵权产品上以及《合格证》上,均有近似孩之宝公司未获得注册的标识“Hasbrobaby”,而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故孩之宝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孩之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争议焦点三,关于孩之宝公司、雅而佳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孩之宝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雅而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不作“合法来源”的辩称,亦未提交抗辩证据,雅而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周运松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现状,周运松关于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法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周运松未能提供其因孩之宝公司、雅而佳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孩之宝公司、雅而佳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孩之宝公司、雅而佳公司侵权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周运松诉称孩之宝公司、雅而佳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周运松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数额内。
周运松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孩之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硅胶洞洞鞋(矽利康)”(专利号为ZL2015301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运松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二、雅而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硅胶洞洞鞋(矽利康)”(专利号为ZL2015301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运松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周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孩之宝公司、雅而佳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孩之宝公司、雅而佳公司应向周运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周运松已预缴),由孩之宝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雅而佳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孩之宝公司、雅而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自向周运松径行支付。
若孩之宝公司、雅而佳公司未径付案件受理费,周运松应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审中,孩之宝公司提交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销公告,拟证明孩之宝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已注销商品条码,孩之宝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周运松、雅而佳公司经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中国质量新闻网的网页打印件,周运松、雅而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孩之宝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运松设计的名称为“硅胶洞洞鞋(矽利康)”的外观设计,于2015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3××××.6,专利权人为周运松。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与设计2。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硅胶鞋,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
2019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2223号),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4月19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周运松的代理人王磊现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页,输入账号jiayibao1241010与密码进行登录后,选择待收货中“厂家直销新款夏季儿童沙滩鞋环保包头凉拖鞋防滑男女儿童洞洞鞋”,查看订单号为411020194416665466的订单详情。
产品为厂家直销新款夏季儿童沙滩鞋环保包头凉拖鞋防滑男女儿童洞洞鞋,颜色为黄色,尺码分别为22码、24码,价格各为人民币100元,两件产品共计人民币210元,包括运费人民币10元;
订单详情中订单状态为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收货,收货信息中订单号为411020194416665466,收货人为王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东市场,手机号为180××××****,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深圳市雅而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手机号为182××××****,电话为86-185××××****。
网店上网页显示经营者为雅而佳公司,诚信通认证第2年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网页内容介绍雅而佳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硅胶、橡胶制品及配件的厂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工商名称为雅而佳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xxx,法定代表人为周安琴。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王磊在中山市三乡镇怡福阳光花园旁的一建筑物收取了装有儿童洞洞鞋的快递。
2019年5月17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中桂山第1738、1740号《公证书》对上述订单详情、收货等过程予以证明,周运松一审提交的证据五网页打印件内容与(2019)粤中桂山第1738《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一致。
周运松一审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印章,有白单,显示百世快递运单号51531959903596;
收件人王先生,电话号码180××******,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东市场,寄件人周女士,电话号码185××******,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
雅而佳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辩称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周运松一审当庭放弃诉称雅而佳公司制造侵权。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2个独立的外包装盒,该独立的外包装盒上有“Hasbrobaby”标识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侧边显示“Hasbrobaby”“孩之宝健康儿童鞋是孩之宝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孩之宝婴幼用品有限公司出品”,“该产品特点:不含甲醛、不含塑化剂、不含双酚A,拒绝致癌物质,是目前市场上最安全健康的儿童鞋,本产品舒适健康,是爸妈妈妈的最佳选择。
品名:孩之宝健康儿童鞋;
材质:食品级硅胶;
授权:孩之宝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出品:深圳市孩之宝婴幼用品有限公司。
招商热线:0755—2977xxxx”等。
打开该独立的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双及《合格证》;
其中,粉红色被诉侵权鞋上鞋码:H—022,绿色被诉侵权鞋上鞋码:H—023。
《合格证》上显示,“品名:孩之宝健康儿童鞋;
授权:孩之宝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出品商:深圳孩之宝婴幼用品有限公司(少“市”字);
产地:中国广东深圳;
地址:深圳宝安区。
周运松一审当庭用手机扫描两被诉侵权产品鞋上《合格证》的条码69545622xx、69545622xx,均显示“孩之宝健康儿童鞋”“深圳市孩之宝婴幼用品有限公司”(有“市”字)的字样,该粉红色的鞋底上有“孩之宝国际”字样,鞋带上有“Hasbrobaby”的字样。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孩之宝公司在鞋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为Hasbrobaby,申请号为17856979,国际分类为第25类,商标状态为驳回复审中。
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销公告显示,孩之宝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545622,2018年3月12日注销。
再查明,周运松为深圳市鸿润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50%,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硅胶制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周运松为深圳市鸿润鑫母婴日用品有限公司股东,占股50%,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硅胶奶瓶、婴儿硅胶日用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绿色的、粉红色的被诉侵权设计,只是颜色有区别,外观设计相同。
周运松请求保护专利设计1。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1,周运松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孩之宝公司、雅而佳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合理开支,周运松提交了金额1600元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张。
周运松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210元。
关于经济损失,周运松未提交证据证明。
周运松确认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现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孩之宝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判令孩之宝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孩之宝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周运松为证明孩之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当庭扫描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的产品条码,指向孩之宝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合格证》上均有近似孩之宝公司未获得注册的标识“Hasbrobaby”。
因此,周运松已就孩之宝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均指向产品制造者为孩之宝公司。
孩之宝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雅而佳公司制造,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周运松的主张。
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孩之宝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孩之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令孩之宝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周运松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孩之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孩之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孩之宝公司赔偿周运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孩之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孩之宝婴幼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