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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993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993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注册号44030411810。

经营者: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1671555、7859363、4443289、8136217、3244778、3244779、3362447号专用权的商品华夏经典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万元。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6715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商标注册证明确记载“红”放弃专用权。

第78593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444328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果酒,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公司。

第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有效期经续展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粤江江门第29844号公证书记载: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方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江门办事处代理人李兆燊于2016年10月25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6年10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李兆燊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的一间标有“双乐福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场,李兆燊进入该商场,选取了两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银联签购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李兆燊离开后将单据及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从公证书附件照片来看,原告主张的侵权的华夏经典葡萄酒的瓶身有城墙、山体、烽火台等图案,另有“华夏经典”字样,且“华夏”两字为繁体字,并更为突出显示。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原告陈述已在(2018)粤0306民初16216号案件中在庭审过程中已拆封过,现没有实物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八、其他: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8)粤0306民初16216号。

在该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夏经典葡萄酒;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1.5万元。

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被告的侵权事实与在(2018)粤0306民初16216号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公司系第70855、1671555、7859363、4443289、8136217、3244778、3244779、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4443289、8136217、3244778、3244779、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原告诉求保护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商标。

上述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由绵延不绝的城墙、城楼、天空及山岭等要素组成,各要素间区别显著,主要突出表达是“蜿蜒在山体中的长城”。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图案亦有烽火台、城墙、山体等构图元素,但整体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整体布局等方面亦有明显区别。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上用了较多的红色,与上述注册商标的颜色使用存有较大的差异。

唯一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共同部分——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建筑要素,并非唯长城所有,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由此联想到“长城”。

因此,应认为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认为被诉标识与上述案涉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关于原告诉求保护的第3362447号“”商标。

被诉的侵权产品华夏经典葡萄酒上并没有出现相关“长城”标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

关于原告诉求保护的第4443289号“”商标、第1671555号“”商标、第7859363号“”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三个商标实际为相同商标,而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时,其主张被告的侵权事实与本案相同,当时亦主张被告侵害了第4443289号“”商标并诉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对此已作出(2018)粤0306民初16216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侵害了第4443289号“”商标、第1671555号“”商标、第7859363号“”商标,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此部分内容不予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时,其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对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只能针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

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还侵害了其对其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应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

但本案原告侵权取证行为是发生在2016年10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20年4月3日,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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