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260号原告:徐成林,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技城锦峰路**正和研发大楼**。
法定代表人:章仁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成林与被告江苏中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理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徐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被告中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军、李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智慧平台支付系统技术服务合同》;
2.判令中理公司返还合同款189500元;
3.判令中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
4.判令中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1日签署《智慧平台支付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中理公司(乙方)向徐成林(甲方)提供智慧平台支付系统,软件版本为AI版。
合同第三条第1款“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相应的软件功能、以及功能培训、系统培训服务”,第六条第1款“乙方保证交付的功能均符合实现功能”。
同日,徐成林向中理公司支付首付款89800元,并于2019年9月4日支付尾款99700元。
然中理公司提供的涉案系统与合同附件、手册、广告等严重不符,存在功能不全,无法兼容,操作繁琐等诸多问题,始终无法正常运营,导致徐成林不能推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徐成林多次与中理公司交涉,中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辩解,无法解决实际问题。
同时,中理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
因该系统无法推广,徐成林投入包括人工、租赁场地、购置办公设备等,均不能收回,损失巨大,共计达160000余元。
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中理公司辩称,徐成林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其无任何违约行为,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交付给徐成林的智慧平台支付系统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系统功能符合合同附件上的功能描述。
综上,请求驳回徐成林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徐成林提供的证据5票据,中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徐成林提交的该部分票据交款主体均为案外人,款项的支付内容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成林(甲方)与中理公司(乙方)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智慧平台支付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购买乙方多用户智慧平台支付系统AI版;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享有乙方交付的软件系统部署在甲方名下的域名、服务器上的权利。
甲方自行负责开拓市场、发展客户或者将该系统用于企业内部使用;
三、乙方的权利义务。
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相应的软件功能、以及功能培训、系统培训服务。
乙方向甲方提供系统的功能培训服务,通过直播、远程、视频材料等方式进行,培训地为乙方公司(培训VIP室),乙方的该项支持只针对甲方,不直接面向甲方的客户;
四、付款方式。
甲方支付给乙方费用189800元为一次性技术服务费用。
次年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系统维护、升级需按本合同金额的15%/年支付乙方费用,以后逐年以此类推。
如果服务到期不续费均视为放弃乙方的服务,乙方将停止后续的更新、售后服务。
服务续费不能跨时间续费。
因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服务)为互联网软件,该软件系统功能一旦实现使用即视为乙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成,合同约定一次性技术服务费用概不退还。
……六、知识产权和保密。
乙方保证交付的软件均符合实现功能,开通后即应被视为该软件能达到所承诺功能。
……七、免责条件及风险提示。
交付之软件系统不另支持甲方额外开发需求,如接口数据、数据库等,特殊需求可另项定制开发。
因转让软件系统为互联网产品,甲方如不具备运作能力或学习使用能力,如对电脑基本操作等零基础以及在实际市场运作中没有商户资源,又不具备开拓资源、无组建公司、运作团队能力的请考量自身的风险承担能力。
八、付款约定。
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交付首付款898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100000元。
九、合同终止。
本合同在下述情形下解除: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
2、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合同无法继续覆行或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双方可协商解除;
3、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义务或以行动表示其将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4、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台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
5、一方未履行或违反依据本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经另一方给予一定期限仍不履行义务或不予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另一方依据本合同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合同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双方依据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应履行的义务仍需履行。
本合同及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附件载明涉案支付系统AI版包含智慧收银管理系统、AI人脸识别会员系统、微信自助刷脸支付系统以及赠送的微信营销实现功能和微信小程序实现功能。
同日,徐成林向中理公司支付首付款89800元。
2019年9月4日,徐成林向中理公司支付尾款10万元。
合同履行中,徐成林的员工与中理公司的员工通过QQ及微信就软件使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徐成林的员工主要提出以下问题:1.商家的收银系统需要安装插件才能使用刷脸设备、操作起来繁琐、困难,有的商家的收银系统版本较低,即使安装插件也无法进行收银;
2.AI刷脸收银系统只能支持支付宝、微信,无法支持客户给现金、刷卡的情况;
3.支付宝蜻蜓独立收银什么时候能够正式使用;
4.刷脸支付系统不能进行库存和商品管理。
中理公司的员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1.不同系统功能针对不同商户,推广出去,商户接受了才能实现;
2.系统解决的是移动支付问题,刷卡和现金本来就有自己的渠道;
3.蜻蜓支付只是增加了一个移动支付通道,商家原有收银系统不变是正常收银;
4.在合同附件产品功能说明里刷脸支付收银系统本来就没有商品的库存功能。
诉讼中,徐成林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软件已经部署在其服务器上,合同附件中所载明的每一个平台、功能模块、以及功能描述均具备,且能全部实现。
中理公司也提供了涉案软件使用的培训。
徐成林明确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中理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各功能模块之间不能实现互联互通、不能满足市场上有不同系统需求的客户,导致其不能实现预期利益,根据《智慧平台支付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智慧平台支付系统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软件是成品软件,并未涉及软件的开发和定制,仅仅是成品软件的买卖,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相应调整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本案中,徐成林与中理公司签订的《智慧平台支付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徐成林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是否于法有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理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将涉案软件部署在徐成林指定的服务器上,合同附件所记载的软件功能均能够实现,并对徐成林提供相应的培训。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徐成林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软件已经部署在其服务器上,合同附件中所载明的软件功能均具备,中理公司也提供了软件使用的培训。
故中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
徐成林主张虽然涉案软件具备了合同附件所有的功能,但其想要的软件功能无法实现,因此无法实现其预期利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徐成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对于其想要实现的软件功能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但在本案诉讼中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想要的具体功能,在涉案合同中也未对其想要的软件功能进行明确记载,故徐成林以涉案软件未能实现其想要的功能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中理公司赔偿合同解除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徐成林诉称的中理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鉴于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徐成林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原告徐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