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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原阳县怜梦百货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61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原阳县怜梦百货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原阳县怜梦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61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菊,国浩(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怜梦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福宁集镇毛杏兰村。

经营者:黄便平,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原阳县怜梦百货商行(经营者:黄便平,以下简称:怜梦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怜梦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侵权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评价报告》--权利要求2的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3: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

拟证明: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4:(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243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2020年度),合法有效。

证据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8035号)。

拟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6:(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获得第二十届专利金奖,证明该专利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7:资产评估报告。

拟证明:根据中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技术进行资产评估显示,该技术价值为15116.91万元人民币,具备极高的市场价值。

证据8:(2020)冀石国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怜梦商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了发明人为李正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源德盛公司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在源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12月,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中国专利金奖”。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20年4月1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收货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处受理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胡某的全程监督下,由张文波操作该处计算机,在淘宝网的“平怜梦商城”店铺内购买了“多规格选迷你自拍杆通用多功能蓝牙抖音拍照神器”商品,选购颜色分类为“自拍杆(绿色)”,订单编号为:941383842022505846。

2020年4月16日,在该处公证员监督下,张文波在该处收到圆通快递运单号为YT9132717007782的快递包一个,该处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由该公证员将上述快递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

随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张文波保管。

2020年4月21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胡某监督下,张文波使用该处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在已买到的宝贝订单中订单信息显示“交易成功”。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在卷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打印图片显示,名称为“平怜梦商城”的淘宝店铺内显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为:公司名称:原阳县怜梦百货商行;

注册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福宁集镇毛杏兰村;

法定代表人:黄便平。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提交法庭。

经查看,封存完好。

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拆封后的包裹盒上的快递运单号为YT9132717007782,包装盒内有自拍杆一个,自拍杆外包装盒上均无中文或生产商信息。

该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下方有一载物台,夹持装置上方有一伸缩机构,载物台上有一缺口,伸缩结构上有与载物台上缺口相对的折弯部,可收容伸缩杆。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怜梦商行成立于2019年5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便平,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销售,玩具,服装,鞋帽,箱包,母婴用品,工艺品,体育用品(不含弩),文具用品,皮革用品,纺织品,户外用品,饰品,家具,电子数码产品,手机配件,家用电器,五金产品,汽车配件,办公设备及健身器材,百货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4973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2020)冀石国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43号公证书,相关企业信息、封存的涉案物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有新颖性,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为保护范围。

通过庭审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怜梦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公证书中显示的运单号与公证实物上的运单号一致,且淘宝网络店铺信息显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与被告工商信息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怜梦商行销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商品行为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怜梦商行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无生产厂商等信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怜梦商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成立。

原告源德盛公司虽主张2万元赔偿数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原告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阳县怜梦百货商行(经营者:黄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原阳县怜梦百货商行(经营者:黄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原阳县怜梦百货商行(经营者:黄便平)负担200元,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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