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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银馨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知民申3号
案件名称榆中银馨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榆中银馨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知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中银馨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再审申请人榆中银馨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馨春天餐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馨春天餐饮公司申请再审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均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规定之再审情形,特依法提起再审申请,具体理由是1、再审申请人在经营场所及外墙广告宣传均使用的商标为“银馨春天海底豆捞”,该商标系兰州银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有效商标,且再审申请人经兰州银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使用,不存在侵犯被申请人商标权的情形。

2、再审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为“银馨春天海底豆捞”由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共计八个字组成;

而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为“海底捞”,仅由三个字组成,商标差异明显,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即使再审申请人在使用过程中将“银馨春天”和“海底豆捞”进行了排版,但仍然是整体使用,并不存在突出使用哪一部分的情形。

况且再审申请人重点突出“银馨春天”,因为“银馨春天”是红色的,整体也比其他的字大,“海底豆捞”四个字较“银馨春天”要小,且商标还有“YINXINGCHUNTIANHAIDIDOULAO”的拼音,完全和“海底捞”不同,消费者不可能发生误解。

二、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判令再审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20000元属于判决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海底捞”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比普通商标在使用范围上更广泛的保护。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除比对注册商标本身外,还需要看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银馨春天餐饮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照商标注册证上的排列方式进行使用,而是将“银馨春天”字样进行了重新排列组合,左边“银馨春天”四个字采用红底方形印章图形表现,右边将“海底豆捞”四个字排列在后,在“海底豆捞”四个字下方有汉语拼音“YINXINGCHUNTIANHAIDIDOULAO”,但拼音较文字明显显小,申请再审人虽主张其对该商标是整体使用,但“银馨春天”字形较小,且以红白印章形式表现,“海底豆捞”四个字字形较大,为类似行楷字体表现,在整个商标的排列使用中“海底豆捞”四字排列占比明显多于印章形式的“银馨春天”排列占比,虽在“海底豆捞”四字下方标注了汉语拼音“YINXINGCHUNTIANHAIDIDOULAO”,但该汉语拼音在排列中的占比远远小于“海底豆捞”占比。

此种使用方式实际产生了淡化“银馨春天”而突出“海底豆捞”字样的视觉效果,使得消费者的视觉注意力会被汉字“海底豆捞”所吸引,在同样提供火锅餐饮服务的情况下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海底捞公司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导致市场混淆。

故银馨春天餐饮公司认为其不侵犯海底捞餐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以及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进行举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二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银馨春天餐饮公司赔偿海底捞餐饮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银馨春天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银馨春天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榆中银馨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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