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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9知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133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

住所。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打渔陈镇后柴村div>经营者:赵述克,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宪,濮阳市台前县众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霞,濮阳市台前县众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宪、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停止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

3.依法判令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承担。

事实与理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发展,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系当地大型零售企业,其在门头字号、商场内(外)标牌、购物车(篮)、会员卡、购物袋等处大量使用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大量使用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独特的宣传标语,意图借助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极大损害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辩称:1.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是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经营者用自己的小名为商场起名,合理合法。

所有购物车,购物袋,门头字号,商场内外,均没有大润发商标标示图案,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2.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所起商场名称大润发商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所起名称具有法律效力,根本不可能构成侵权。

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个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经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名称得到了工商局的许可,说明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的名称大润发的取得合理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根据该规定,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登记的名称即便不适宜,也应该由工商机关纠正。

3.商标权保护的是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商标侵权人侵权的目的就是利用商业信誉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本案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只是使用了中国的汉字大润发三个字,大润发商标由很多元素组成,大润发三个字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没有使用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90%商标标示及图案,二者在外观上,完全不会引起人们的混渚或误认。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商标为服务商标,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上海,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在河南,二者相距甚远,服务对象不存在交叉关系,也不存在混淆或误认的可能。

另外,从商标的其他属性,空间距离、注意程度、知名度、商品性质,结合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起名的目的看,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不存在借助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事实上,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也未获取非法利益。

4.本案案由为商标侵权,商标法为商标侵权纠纷设置了协商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协商,直接起诉,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0条规定:有本法第57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该规定明确了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起诉的前置程序。

5.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起诉赔偿数额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不存在该法条所列7种侵权行为,构不成侵权。

没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也就没有赔偿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沪东证经字第351号、(2019)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该证据证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大润发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沪东证经字第6676号公证书,证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大润发商标已被国家商标总局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可信时间戳取证照片三张,证明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使用大润发字样的事实,侵犯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质证称,对三份公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三份公证书只能证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拥有大润发商标所有权,无法证明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侵犯了其所有权,因为该三组公证书中均没有大润发商标图案,无法与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的名称进行比对,所以也就不能证明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照片上显示有大润发三个字,大润发三个字不构成侵权,是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经营者的小名,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无权干涉,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应提供大润发商标整体图案,与该照片进行比对,以确定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使用自己的小名大润发作商场名称是否构成侵权。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向本院提交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所起名称程序合法且经过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核准和认可,该名称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证据二、台前县打渔陈镇后门赵村民委会员证明,证明: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经营者赵述克小名叫大润,且该名称在当地叫的比较响亮,为了以后能发家致富就按照农村的习俗随意起了个大润发的名字。

证据三、九张照片,证明在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所有的购物车、购物袋、商场内外食品标识等都没有大润发三个字,更没有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所谓的大润发商标标识及图案,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状中所述纯属虚构。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所提交的材料时,仅对其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审查,而其内容包括其所登记的经营字号是否侵害他人权益不做审查,由经营者或者企业自行承担法律风险。

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三明确显示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的门头使用了大润发字样,侵犯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即(2016)沪东证经字第351号、(2019)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2016)沪东证经字第6676号公证书,因系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的,虽然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推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涉及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是否侵犯商标权,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经营主体信息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三涉及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是否侵犯商标权,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进出口代理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2013年11于27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专用权。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2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案涉“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成立于2019年10月0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水果、蔬菜、肉食、日用百货零售。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的门头照片和购物小票抬头均显示“大润发购物广场字样”。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提供的九张照片中购物车内有“大润发”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在经营超市中使用“大润发”字样是否侵害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二、如果构成商标权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在经营超市中使用“大润发”字样是否侵害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根据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官网记载,“大润发”由台湾润泰集团于1996年创立,于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超市。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

“大润发”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用于超市经营,且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0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并未取得康成公司的授权许可对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进行使用,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通过经营超市从事商品零售服务,其服务项目与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根据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的门头照片和购物小票抬头均显示“大润发购物广场字样”。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提供的九张照片中购物车内有“大润发”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在经营超市及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时使用“大润发”字样,已构成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侵权。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辩称,其注册的字号经过合法的程序取得营业执照,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的名称得到了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

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虽然经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核准,但也不得侵害他人的权益。

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商标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因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侵权情节、经营规模、本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本案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的经营者赵述克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经营者:赵述克)停止对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店面招牌,停止在店内使用“大润发”字样;二、被告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经营者:赵述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大润发”文字;三、被告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经营者:赵述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台前县大润发购物广场(经营者:赵述克)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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