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43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为,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灿连,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刘灿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灿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灿连: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合理费用中含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实物购买费14.8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经百年发展已成为年销售额逾50亿元的大型日化集团,产品涵盖多个领域,拥有“六神”等诸多中国著名品牌,并于2001年在上海股票交易所上市。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胡来财日化用品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被告刘灿连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六神”,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等。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涉案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4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31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后,在涉案店铺通过拼单,实付14.80元购买商品标题为“正品六神花露水经典款180ml正宗大瓶驱蚊止痒清凉舒服夏季必备驱”的花露水一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同年8月15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前述购买的包裹拆封并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后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2957号公证书并开具1,500元发票一张。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公证购买实物。
内有花露水一瓶,商品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气味及包装印刷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告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于2019年7月11日被禁售。
截止被禁售,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606件,销售金额为31,697.8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店铺在商品名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花露水,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经原告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被告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从拼多多购物平台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及公证实物购买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供相应票据,然本案确有委派律师到庭,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灿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刘灿连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陶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