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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荆州市荆州区西园酱制品厂、赛罕区辣丰副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1民初1501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荆州市荆州区西园酱制品厂、赛罕区辣丰副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荆州市荆州区西园酱制品厂;赛罕区辣丰副食品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1501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西园酱制品厂,经营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太晖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松。

被告:赛罕区辣丰副食品经销部,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瓦窑市场西院**。

经营者:李敬水。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望荆州市荆州区西园酱制品厂(以下简称西园酱制品厂)、被告赛罕区辣丰副食品经销部(以下简称辣丰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园酱制品厂、辣丰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西园酱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辣丰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判令西园酱制品厂在《荆州日报》、《荆州晚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三、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二流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食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致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30年4月19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设立了安德川菜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辣丰经销部在市场上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郫县风味豆瓣”产品,该豆瓣产品包装表明该侵权产品系西园酱制品厂生产。

“郫县豆瓣”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西园酱制品厂专门从事豆瓣产品生产、销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他人所有,西园酱制品厂故意在其豆瓣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郫县豆瓣”极为近似的标识,其主观恶意性极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辣丰经销部专门从事调料销售,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辣丰经销部在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综上,西园酱制品厂生产、销售“郫县风味豆瓣”产品的行为,辣丰经销部销售“郫县风味豆瓣”产品的行为,易使得一般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销售或者授权其生产销售的“郫县豆瓣”而进行购买,由此获得高额经济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抢占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园酱制品厂、辣丰经销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系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30年4月19日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的品牌强度为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

2019年8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依郫都食品协会委托代理人屠星源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屠星源一起,来赛罕区东瓦窑菜市场辣丰辣椒食用菌批发部,屠星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瑞刚”牌红油郸县豆瓣一桶,“鑫源”牌小米辣一箱。

屠星源以微信扫码方式付款人民币伍拾玖元整。

公证处人员对屠星源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照,购物结束后屠星源将微信付款凭证进行了截图打印,公证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购物结束后屠星源将上述商品交回北方公证处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商品封装后进行拍照,所购商品由屠星源自行保管。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2019)呼北证内字第3311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记载的微信支付凭证是申请人屠星源手机上微信支付凭证截屏打印;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保全过程中、购买商品后拍摄并打印取得,与商品实际情况相符,《现场工作记录》原件上申请人屠星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签名属实。

附件三中,购买的商品上面印有“瑞刚”“红油郸县豆瓣”字样,正面载有“制造商:湖北省××区酱品厂;

地址:湖北省荆州市××区太晖观”。

郫都食品协会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550元。

另查明,辣丰经销部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

西园酱制品厂注册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酱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郫都食品协会系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郫都食品协会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019)呼北证内字第3311号公证书证实,辣丰经销部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西园酱制品厂系该产品的生产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认为西园酱制品厂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采纳。

经比对,本案被控的侵权产品在其牌贴中间位置以特殊字体突出使用了“郸县豆瓣”字样,其使用方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的侵权标识与案件商标标识相比,除“郸”与“郫”字不同之外,其他文字的字体、读音、含义及排列方式均相同,且“郸”与“郫”二字本身极为相近,加之被控侵权标识对“郸”字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与注册商标中的“郫”字呈现高度相似,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被侵权产品来源于案涉证明商标所指的特定地域,并具有特定品质,二者构成近似,鉴于被控的侵权产品为豆瓣酱,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西园酱制品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的侵权产品,辣丰经销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郫都食品协会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550元,差旅费5000元,鉴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本院综合支出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西园酱制品厂对其商誉及品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罕区辣丰副食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西园酱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赛罕区辣丰副食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被告荆州市荆州区西园酱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赛罕区辣丰副食品经销部、荆州市荆州区西园酱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3000元,由赛罕区辣丰副食品经销部负担1000元,荆州市荆州区西园酱制品厂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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