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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银鸽、陈准飚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刑初872号
案件名称季银鸽、陈准飚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刑初8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银鸽,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人季银鸽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实际羁押),同年12月1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丽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准飚,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人陈准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玉成,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厉建芹(曾用名:时统杉,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暂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

被告人厉建芹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英,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琴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银鸽及辩护人孙丽娟、被告人陈准飚及辩护人朱玉成、被告人厉建芹及辩护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季银鸽伙同被告人陈准飚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提供面料及假冒“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吊牌、领标等原料,委托被告人厉建芹在其开设的、位于常熟市常福街道大义河东街**的加工作坊,以及开设于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贾庄的“马从光服装厂”,生产加工假冒“adidas”、“PUM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在收到加工完成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6715件后,使用昵称为“金雅丽”的微信号进行宣传,并通过开设于常熟市莫城街道桑园新村12号204室的“金雅丽”店铺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

2018年12月27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常熟市常福街道大义河东街14号厂房内,当场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的假冒“adidas”、“PUMA”的服装1229件,同时查获假冒“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吊牌、领标与包装袋若干。

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3日、2019年11月19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孙丽娟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朱玉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最后,被告人陈准飚虽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英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最后,被告人厉建芹并未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宣传与销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季银鸽伙同被告人陈准飚,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提供面料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吊牌、领标等原料的方式,委托被告人厉建芹分别开设在常熟市常福街道大义河东街14号的服装加工作坊以及开设在东海县石梁河镇贾庄村的“马从光”服装厂,生产加工假冒“adidas”、“PUMA”等注册商标裤子、卫衣等服装,并将部分加工完成的971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金雅丽”的微信号进行宣传,同时将上述服装通过开设于常熟市莫城街道桑园新村12号204室的“金雅丽”店铺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

2018年12月27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厉建芹位于常熟市常福街道大义河东街14号的厂房内,现场查获尚未交付的、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标注“adidas”、“PUMA”标识的服装1227件,以及标注有“adidas”的吊牌220张,以及标注有“PUMA”的领标130件、吊牌140张、包装袋25个。

经鉴定,上述服装与吊牌、领标、包装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3日、2019年11月19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潘某、张某、李某、杨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人厉某、马某、戴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暂扣物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实物、送货单、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账本、常熟市公安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流水、支付宝账户信息与交易记录、微信账号信息与交易记录、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变更与续展证明、鉴定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均系初犯、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季银鸽、陈准飚、厉建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银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陈准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厉建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四、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adidas”、“PUMA”品牌的服装一千二百二十九件、领标一百三十件、吊牌二百六十张、包装袋二十五个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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