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3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暂住地上海市。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伟鹏,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俊、陈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颜某某采用伪造上海乾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公章、冒充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签名等方式注册成立光明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烘焙公司),在未经乾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乾顺公司所有的“光明”品牌注册商标,标注于其自行委托加工生产的蛋糕、肉松饼、蛋黄派等产品外包装上并对外销售。
经审计,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光明烘焙公司假冒“光明”注册商标对外发货69类光明系列产品共XXXXXX.XX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XXXXXXXX.XX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颜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前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案发也是由于被告人与乾顺公司及腾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导致的;
系主动到案,虽前期有所辩解,但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系初犯;
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接受证据清单、乾顺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情况说明、商标注册材料、证人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凌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商品包装照片、借款合同、合作意向书、补充协议、合作合同、协议书、偿还借款和解除股权质押备忘协议、公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合作经营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相关授权手续,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司法鉴定,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70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虽对本案相关事实有所辩解,但系主动投案,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单位进行了经济赔偿,与被害单位在庭前达成了刑事和解,并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颜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刘秋雨人民陪审员 张菊华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