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福鼎市佳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351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福鼎市佳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福鼎市佳美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佳美化妆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中山中路**。

经营者:张晓红,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因与被上诉人福鼎市佳美化妆品店(以下简称佳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9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纳益其尔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美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佳美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系通过正规、合法渠道取得;

同时,佳美店作为化妆品行业的经营者,明知涉案产品为进口化妆品,未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销售商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客观上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客观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佳美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佳美店提交的《出库单》为单方制作单据,无任何的合法签章确认,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存在真实履行的交易。

佳美店提交的其与蔡少雄之间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与蔡少雄之间存在单笔交易往来,而不能证明系为购买涉案产品而支出的费用,且所谓收款对象蔡少雄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在未经供货单位认可,未经查证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却径行错误认定佳美店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和改判。

主观上,佳美店是化妆品行业的经营者,明知涉案产品为进口化妆品,应有相关《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却未审查涉案产品的来源渠道是否合法,即是否已进行通关申报,是否已履行通关手续;

同时,佳美店连相关供货者是否有权销售都未审查。

因此,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佳美店从客观上无法证明产品系通过正规、合法渠道取得,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而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纳益其尔诉讼请求。

2.纳益其尔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产品的生产者,对于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其生产,具有辨别认定的能力,且纳益其尔已于一审庭审中提供纳益其尔生产的正品从防伪标识、气味等方面指出涉案侵权产品与纳益其尔生产的正品的区别,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的事实,已尽举证义务。

在佳美店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系纳益其尔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佳美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否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3.即使本案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于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与损害赔偿法律属性不同,合理开支的诉请也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美店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纳益其尔的上诉请求。

佳美店辩称,一、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合法取得,不存在侵权。

1、答辩人系从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永之吉利店)进货,即渠道正规合法。

采购价、销售价均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存在侵权行为。

2、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销售单》、转账凭证及与永之吉利店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商品系答辩人从永之吉利化妆店进货的事实。

3、永之吉利店在此次庭审前,已在《销售单》上已加盖公章,确认涉案商品系从其处购买的事实。

4、在一审时答辩人已经对《销售单》上条码用处进行说明,该条码系永之吉利店电脑上设置的条码,用于出售商品时可直接跳转商品价格等信息,方便开单使用。

5、答辩人与永之吉利店的账目采用月结。

每次进货后,永之吉利店会开具销售单,按月永之吉利店会将销售单金额进行核算,退货商品金额进行扣减后,手写单据通过微信发送给答辩人,答辩人按照金额付款货款。

一审时答辩人已提供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给一审法院核对。

6、上诉人称答辩人销售的是假冒商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称包装上的标识存在差异,但该标识上诉人并未标注为防伪标志,也未在任何场合公开说明其为防伪标识。

答辩人认为此标识仅因为批次不同,导致包装不同,并非防伪标识。

而且气味上答辩人及大众都并感觉到差别。

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和维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1、上诉人取证时,该商品是答辩人为试探市场行情第一次进货。

现商品早已下架。

该商品销量不佳且价格便宜,利润非常微薄。

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答辩人一审提交的《销售单》中载明进货价为17.8元、进货数量为12瓶,总金额为213.6元。

在公证书中载明销售价为25元,在全部销售完的利润仅为86.4元。

上诉人却要求答辩人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早已超过合理范围,存在恶意索赔之嫌。

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维权费用。

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公证书》在此次大批量案件中重复使用。

3、答辩人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维权费用及诉讼费等所有费用都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综上,恳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佳美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其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佳美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佳美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得第94××8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浸液、油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具。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了《商标排他用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润肤油;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品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3、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办了“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下的芦荟系列等化妆品。

4、2019年3月2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佳美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2盒,交易金额共计5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马旭楠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佳美店主张其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正规渠道进货,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其不存在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提供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结婚证》、《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张晓红之夫陈照壮经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1482元给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的经营者蔡少雄的《转账凭证》等,证明其所销售的芦荟胶是从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进货。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质证认为,1、《销售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任何合法性确认,来源不明,其中第6项条码尾号为360,涉案侵权产品的条码尾号为077,与本案不对应,涉案产品的编号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39页可详见;

2、《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为单方制作;

3、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收款人为蔡少雄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对象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是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而支出的费用;

4.对永之吉利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为案外人的主体信息,与本案无关;

5.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永之吉利为佳美店所主张的合法来源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佳美店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收款人为蔡少雄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佳美店提供的永之吉利化妆品店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佳美店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实佳美店经营者张晓红之夫陈照壮经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1482元给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的经营者蔡少雄。

佳美店提供的《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落款兴、落款时间、购货金额与前述《转账凭证》的时间、金额、收款账户名相吻合,其中《销售单》载明的“客户名”为张晓红,“商品名称”一栏中载明有“自然乐园芦荟胶”,数量为12瓶。

佳美店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佳美店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佳美店主张其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其在中国独资设立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名义并转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佳美店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但佳美店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进货即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非佳美店自己生产,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佳美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佳美店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即便佳美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佳美店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佳美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二审中,纳益其尔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294号公证书、(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294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一个,证明纳益其尔正品的瓶盖右下角圆形标签内芦荟花形状的叶状图内侧有锯齿状的事实。

证据2是(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3号公证书,证明纳益其尔授权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检查和鉴定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3是鉴别证明,证明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别,涉案产品并非纳益其尔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佳美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是公证书及相应的公证封存实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

证据3系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权利人(或其授权人)出具的鉴别材料,佳美店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标识存在不同,正品芦荟胶的芦荟上有锯齿状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

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盒子上的纸张质量亦存在不同。

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佳美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如侵权成立,佳美店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佳美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纳益其尔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佳美店未经纳益其尔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标识存在不同,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佳美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纳益其尔的正品,故本院认为,佳美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侵权成立,佳美店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佳美店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芦荟胶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销售单》、转账凭证及与永之吉利化妆店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永之吉利化妆店进货的事实,上述证据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相关情形符合当地一般交易规则,且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佳美店明知系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

故此,本院认为,佳美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纳益其尔虽有主张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综合考量佳美店的规模、销售数量及纳益其尔同时提起多个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合理费用为人民币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133号民事判决;

二、福鼎市佳美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福鼎市佳美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开支人民币500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人民币130元,由福鼎市佳美化妆品店负担人民币1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人民币130元,由福鼎市佳美化妆品店负担人民币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